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瑜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瑜玲於民國108年4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鎮○○路○○○號前騎樓起駛,欲左轉逆向橫越道路至對向車道,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當時天候雖有雨,然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由路面邊線外橫向駛入博愛路(由埔里往彰化芬園方向)外側車道。適告訴人 廖冠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埔里往彰化芬園方向駛至,見被告騎乘機車橫停於外側車道上,緊急煞避,車輪打滑失控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葉峻石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