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70號聲請人乙○○聲請人甲○○聲請人戊○○
樓聲請人丙○○聲請人己○○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繼承人因其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時籍設:臺北市○○區○○路4段427號9樓、於民國98年3月27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拾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丁○○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15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業於98年3月27日去世,惟其生前有無負債,負債若干、債務人為何均不知,爰依民法第1157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之規定,請求准予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依法為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凌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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