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鎮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鎮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文鎮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 許祐嘉 所借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巷口時,見有印尼籍女子SITICHOTAMAH(中文名字「 娣思 」,下稱:娣思)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並於左前方手把上掛放皮包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2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騎乘機車先尾隨娣思,再騎到旁邊經過,趁娣思不及防備之際,以右手搶奪娣思腳踏車上之上揭皮包1個(內有手機1支、現金6100元、金融卡1張等物),得手後離去,並於取出現金花用後,將上揭皮包(含其他物品)丟棄在彰化縣○○鎮○○路旁八堡水溝內,嗣為警據報後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娣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謝文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
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娣思、證人許祐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被告犯案時之穿著及模擬相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
1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又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於101年7月2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於調解程序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此有本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司斗字調字第9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陸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案發時年僅19歲,因智慮淺薄而誤蹈法網,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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