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455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聰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與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揭侵占與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營利姦淫猥褻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及詐欺案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乃向人借用,惟迭經所有人催討均拒不接聽電話而拒絕返還該車。又於加油後誆稱伊未帶錢,並留存虛假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予加油站員工,使之催討無門,另審酌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認錯,又與詐欺取財案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返還所侵占之機車等所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