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98年度偵字第414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記帳單壹紙及新臺幣壹佰元紙鈔壹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文瑞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查獲其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茲該案中扣案之撲克牌1副、記帳單1紙及新臺幣100元紙鈔1張,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彭文瑞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考。而扣案之新臺幣100元紙鈔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記帳單1紙,雖非被告所有,惟既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該等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