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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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自字第2號自訴人 邱忠賢 被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自訴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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