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雯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雯棠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竊取房東 葛宗融 所有之液晶電視1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之持有關係,不以現實「占有」該標的物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被告所竊取之液晶電視,係房東葛宗融裝置於其出租予房客 林明德 之房間內,仍在葛宗融管領支配中,被告以竊取之意思,擅自以板手將其卸下取走,已破壞葛宗融對於液晶電視法律上之持有關係,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又被告行竊當時,以板手將固定於牆上之液晶電視卸下,其所持之板手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雯棠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同樓層房客之房間未上鎖,有機可趁,即心生貪念,侵入竊取他人之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欠缺法治觀念,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稱良善,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衡情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張雯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上所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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