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970號原告 羅月霞
羅月娥
羅美惠 被告 張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之市價,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877,903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1份在卷可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7,903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3,000元,以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此部分請求係附隨於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存在,應屬附帶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7,9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8,580元(計算式:9,580-1,000=8,5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