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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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98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7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陳招治 於該時、該地點站立於上開車輛後方講電話,被告竟於倒車時,以上開車輛後車尾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本案於111年3月23日和解成立,被告當庭賠償後,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節,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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