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底止,任職於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在台南分公司擔任收展員,負責收取客戶繳納之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繳交、保險單質押借款申請、利息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國泰公司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在要保人等位於台南縣永康市一帶之住處,連續將其業務上向要保人所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二十至四十二、四十五至四十七、五十至五十一號所示之續期保險費、保險單借款利息、房屋貸款利息等款項後,侵占入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一萬八千零七十三元)。嗣經國泰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進行業務檢查時發現乙○○收取之帳款不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泰公司於偵審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要保人所書立聲明書、切結書影本二十紙、被告收取保險費、保險單質押借款利息及房屋擔保貸款利息後交付客戶收執之收據影本三十三紙、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明細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所收取應繳還告訴人之款項,挪為私用,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尋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收展員職務期間,負責收取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繳交、保險單質押借款申請、利息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等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取要保人繳納之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向要保人所收取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二十六至二十七、二十八、三十、四十一至四十二、五至十、三十九至四十所示之續期保險費、保險單借款利息、保險單借款清償款等款項後,侵占入己,計十五萬一千零十九元部分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子女車禍肇事,急需金錢賠償他人(見八十九年度交查字第三○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詢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始侵占收取之款項、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生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亦表明原諒被告,經記明筆錄在卷,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離職後,猶擅自向要保人收取如附表編號十八至
十九、四十三至四十四、四十八至四十九所示之續期保險費、房屋貸款利息等款項,計五萬四千零九十五元,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吳坤芳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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