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裝有牛奶之玻璃瓶摔在地上,並對被害人陳○英稱:很想踹死你等語,顯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示「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並非僅為騷擾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僅該當「騷擾」,而論以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僅係違反保護令之態樣不同,其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3)其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未切實遵守,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4)違反本院上開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10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英曾為夫妻,因故離異,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曾因對陳○英有家庭暴力行為,致陳○英不堪其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00號裁定甲○○不得對陳○英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陳○英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期間為1年,而上開保護令已送達甲○○,甲○○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甲○○竟於111年5月28日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內,不滿陳○英前往該處探視兩人所生之子陳○○,竟將裝有牛奶之玻璃瓶摔在地上,並對陳○英稱:很想踹死你等語,以此方式對陳○英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陳○英指述及證人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11年度家護字第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等附卷可稽。而所謂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於該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之一,即在保護被害人得於安居家庭或為日常社會行為之時,不受家庭暴力者之不當侵害。是核被告所為,顯然已打擾被害人之居家安寧,而有騷擾行為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