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浩
張瑞温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第169號、106年度偵字第20628號、第28851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396號、第7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該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叔叔 張瑞源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永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連絡,利用乙○○郵局帳戶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105年7月19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
係露天拍賣公司員工,因先前網路購物送貨過程疏失,導致將會對其帳戶扣款,要求辛○○至郵局操作提款機辦理取消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龍江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312元至乙○○郵局帳戶,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5之受害情形)。
㈡於105年7月19日16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
係網路購物店家,因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導致將會對其帳戶扣款云云,復有自稱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甲○○至提款機辦理取消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臺北醫學大學內統一超商之中國信託提款機以無摺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2萬9985元至乙○○郵局帳戶,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4之受害情形)。
㈢於105年7月19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
係86小舖網路購物平台服務人員,因前次網路購物之業務人員疏失,導致付款方式設定為連續扣繳云云,復有自稱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庚○○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乙○○郵局帳戶,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之受害情形)。
㈣於105年7月19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
係網路購物店家,因先前網路購物內部人員疏失,導致將會對其帳戶扣款云云,復有自稱永康農會之客服人員要求壬○○至永康農會操作提款機辦理取消扣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永康農會匯款2萬9912元至乙○○郵局帳戶,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3之受害情形)。嗣辛○○、甲○○、庚○○、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丙○○(綽號「猴子」)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該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6月1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區○○○路○○○
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向 黃世銘 (所涉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收取其所申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世銘元 大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世銘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將其交付予 林坤建 (所涉詐欺犯行,另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23號審理中)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於105年8月初某日在相同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向 姜尚宏
(所涉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收取其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尚宏玉山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尚宏第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將其交付予林坤建(所涉詐欺犯行,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923號審理中)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黃世銘、姜尚宏申設之帳戶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105年7月28日18時5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予 蔡尊為 ,佯稱其友人「 李宗淵 」,欲向其借款3萬元云云,致蔡尊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19分匯款3萬元至黃世銘元大帳戶,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未經起訴書附表記載,另經本院於黃世銘所涉案件中認定)。
㈡於105年7月28日21時3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
予戊○○,佯稱係其友人「 林駿憲 」,欲向其借款3萬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黃世銘國泰世華帳戶,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之受害情形,另經本院於黃世銘所涉案件中認定)。
㈢於105年8月3日13時5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
予丁○○,佯稱係丁○○之同事「 邱建元 」,欲向丁○○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7分許在基隆市○○路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4000元至姜尚宏玉山帳戶,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3之受害情形,另經本院於姜尚宏所涉案件中認定)。
㈣於105年8月3日14時1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
予癸○○,佯稱係癸○○之友人「 盧惠玲 」,欲向癸○○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38分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台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姜尚宏第一帳戶,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之受害情形,另經本院於姜尚宏所涉案件中認定)。
㈤於105年8月3日14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
予 林弘崎 ,佯稱係林弘崎之表哥,欲向林弘崎借款周轉云云,致林弘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以臺灣銀行網路轉帳3萬元至姜尚宏第一帳戶,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之受害情形,另經本院於姜尚宏所涉案件中認定)。
㈥於105年8月3日14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
予己○○,佯稱係己○○之友人「TonyChang」,欲向己○○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姜尚宏第一帳戶,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之受害情形,另經本院於姜尚宏所涉案件中認定)。
嗣蔡尊為、戊○○、丁○○、癸○○、林弘崎、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辛○○、甲○○、庚○○、壬○○、蔡尊為、戊○○、丁○○、己○○、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㈠被告乙○○於本院108年2月27日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訴字卷第337頁)、於警詢中之供述;㈡被告丙○○於本院107年7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272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㈢證人張瑞源、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世銘於警詢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另案被告姜尚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㈤告訴人辛○○、甲○○、庚○○、壬○○、戊○○、丁○
○、己○○、癸○○及被害人林弘崎於警詢中之證述;㈥告訴人辛○○、甲○○、庚○○、壬○○、戊○○、丁○
○、己○○、癸○○及被害人林弘崎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轉帳證明;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0日儲字第1050187954
號函暨所附存戶張瑞源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3748號函暨所附存戶黃世銘往來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105年11月14日一頭前字第80號函暨所附客戶姜尚宏開戶基本資料、帳號資料往來明細、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105年10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17160號函暨所附客戶姜尚宏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㈧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30號、105年度簡字第8191號判決
;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丙○○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訴字第923號),惟被告二人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訴字卷第33
7頁、審訴字卷第272頁,本院認其等所為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丙○○均以提供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明知詐欺成員已達3人以上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且係幫助普通詐欺犯行。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丙○○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提供如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詐欺告訴人辛○○、甲○○、庚○○、壬○○、蔡尊為、戊○○、丁○○、己○○、癸○○及被害人林弘崎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分次取得黃世銘、姜尚宏申設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隨即交予林坤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期間相隔數月且交付物品不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乙○○、丙○○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丙○○均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自有不是;又乙○○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辯稱簿子不是伊賣的云云,又無故經合法傳喚、拘提不到庭,嗣經通緝到案後,方於訊問程序坦承犯行,浪費司法資源非少,足認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二人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均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丙○○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