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9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05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自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如債務人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無及其數額有爭執時,法院就該爭執事項應予審查。抗告人自始未向相對人借款,前經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26日具狀陳述意見在案。相對人並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將錢交付予抗告人,僅憑乙紙借貸契約書,形式上亦無從認定確有本件抵押債權存在,故相對人為抵押物拍賣之聲請,自屬無據。且觀相對人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債權人與債務人之簽名字跡完全相同,此觀「甲○○」之「李」字與「乙○○」之「李」字筆法完全相同自明,是該借貸契約書顯係偽造,其形式上顯有可疑而不能證明本件抵押債權存在,故原審法院自不應准許相對人所為抵押物拍賣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抗告人並於95年10月24日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至96年1月24日止,詎抗告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尚欠本金共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金錢借貸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就其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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