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進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駕駛重型機車,呼氣酒測值每公
升0.75毫克),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劉進雄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8月7日22時許,在彰化縣埔
心鄉瓦南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至同日23時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劉進雄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