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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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2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核被告莊永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宏浩 所有之上述機車(含鑰匙)供己代步,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竊得機車及鑰匙返還告訴人之情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支,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56號被告莊永駿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駿於民國113年12月3日0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見陳宏浩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並駛離現場。嗣經陳宏浩發覺失竊並委託 劉俐秀 報警處理,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發現前揭機車之蹤跡,經警在現場埋伏,於113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見莊永駿坐上前揭機車並發動車輛時,隨即上前表明警察人員身分並將其逮捕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陳宏浩)。
二、案經陳宏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宏浩、證人劉俐秀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偵查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前揭機車及鑰匙,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