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請求人 高溱岐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度重簡字第
77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高溱岐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處以強制戒治,然聲請人於93年1月9日前已遭判刑確定,業已施以強制戒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經觀察勒戒之案件應予不起訴處分,故認應予補償云云。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並未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28日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該裁定於108年2月14日由本院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請求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請求人僅於108年2月15日具狀陳稱:希望本院延長補正期間,其要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云云,然請求人並未依上揭裁定檢附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經本院詢問法律扶助基金會,業已駁回被告申請扶助之請求,故請求人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況本案請求人雖主張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後轉執行有期徒刑之執行違法,惟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究未經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判撤銷之,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得請求補償規定,即有未合。
是該案件情形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規定各款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均不相符,聲請人主張應予以補償云云,亦無可採,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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