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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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彥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柯彥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食材及經手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供稱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蔥、高麗菜等食材,為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上述食材既已食用完畢,且被告自承該等價值不會超過2千元(見偵卷頁35),故應以2千元計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號被告柯彥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彥宇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與 林盟 盛共同合夥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炒香米飯小吃店」,由柯彥宇擔任廚師,並負責點餐、出餐及結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擅自將上開小吃店所採購之蔥、高麗菜等食材據為己有,並利用其為顧客點餐及結帳之機會,將顧客所交付之款項共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營收侵占入己。嗣經 林盟盛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盟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盟盛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營收計算表、營收對帳表、食材支出對帳表、年度營收與食材開銷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將上開小吃店之食材及營收款項侵占入己,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者亦均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前開被告所侵占之食材及營收款15萬元,均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占營收款2,132,243元一節,經查,就差額部分,除業為被告所否認外,因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僅攝得被告有自收銀機拿取金錢之行為,然對其所侵占金額之多寡則無法證明,是當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育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