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4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吸食器4個、殘渣袋1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案件中扣得吸食器4個、殘渣袋1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為證。
㈡扣案吸食器4個、殘渣袋1個均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宣告沒收。檢察官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24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被告王俊賢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3月8日10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查獲被告王俊賢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吸食器4個、殘渣袋1個(112年度保管字第1760號)。嗣被告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上開扣案之吸食器4個、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就前開扣案之物,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檢察官林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