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順意 輔佐人 劉博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順意原從事檳榔採收、批發銷售及飼養牛隻等工作,因而以駕駛汽車載運餵養牛隻所需之牧草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3年8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8月7日)晚間7時許,潘順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甫採割之牧草欲返回住處,途經花蓮縣○○鄉○○村台11線公路南下車道13.7公里處,欲下車查看後車斗之牧草是否綑綁妥當,原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若係在照明不清之道路,並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或有何急迫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貨車停放花蓮縣○○鄉○○村○○○○○路南下車道
13.7公里處占用慢車道,且於停車期間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警示來車,人復站立於快車道上,適 吳沛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11線公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行經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限,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並超速行駛,乃不及同時閃避潘順意人車,撞及站立在上開貨車左側車身位於車道之潘順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併脫臼、左腳擦傷等傷害(潘順意亦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吳沛蓁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潘順意嗣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留在事故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順意自首及吳沛蓁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 陳沛蓁 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經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7頁),且公訴檢察官、被告潘順意及其輔佐人劉博虎,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件由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書,以及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書,依上述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現場照片,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順意(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103年8月
7日,駕駛貨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南向車道13.7公里處時,將車停放在該處,其下車站立在車側附近時,因吳沛蓁騎乘機車駛經該處時,見狀不及閃避而撞及被告,吳沛蓁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停車靠路邊,已經很靠近白線,也有打燈只是微停,但是他們說伊沒有開燈,這與事實不符,應該要以相片為憑,且當時天還很亮,伊當時站立在白線邊緣,是告訴人騎乘機車以90公里的時速衝過來,才會來不及閃避致撞伊倒地,而撞到伊的地方及躺的位置有錯誤云云;輔佐人劉博虎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確實有開閃光黃燈,當時事發地點在海邊,海風很大,假如被告要去找尋適當的地點的話,牧草會被吹開,會造成更大的傷害,被告下車時已經看後方沒有車,但對方速度很快,才會造成車禍等語。
㈡本院查:
1.被告於103年8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甫經採割之牧草欲返回住處,途經花蓮縣○○鄉○○村○○○○○路南下車道13.7公里處,欲下車查看後車斗之牧草是否綑綁妥當,貿然將上開貨車熄火停放在花蓮縣○○鄉○○村○○○○○路南下車道13.7公里處之慢車道上,其人亦站立於車道,適吳沛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11線公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行經該處,不慎撞及站立在快車道上之潘順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併脫臼、左腳擦傷之傷害,為被告於偵審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沛蓁於偵審中指證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2.本案爭執之關鍵厥於被告有無過失責任?⑴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之駕駛人,考領有駕駛執照,亦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稱:自18歲便駕車,知悉車輛不能停放在慢車道,該處為不能停車處所等語,則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⑵被告於貨車後車斗放置之牧草本應於行車前綑綁妥當,
倘有因風速致零散飄落之虞,尚得選擇以較慢速度行駛,避免嚴重散落,並擇合法適當之地點停車查看後車斗牧草綑綁狀況。申言之,斯時並無任何緊急情況非立即停車該處檢查牧草綑綁情況,被告卻如前述停車檢查牧草綑綁情形,並於原審法院辯稱係因路旁灌木未修剪,長及車道線,且路邊有溝渠,其方會占用在車道上停車;於本院審理時輔佐人劉博虎更以:當時事發地點在海邊,海風很大,假如被告要去找尋適當的地點,牧草會被吹開,會造成更大的傷害云云,均無可採。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臨時停車」,係以引
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標準,此經交通部99年08月05日交路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被告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站在快車道中間遭撞。」(1617號偵查卷第17頁);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我是站在左後車輪後方的快車道上在檢查牧草遭撞。」等語(原審卷第22頁),顯見其已下車遠離駕駛座,不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本文「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規定之適用,所辯「微停」云云,並不足採。又,本院係依其在上開偵審中所自承站在快車道上認定其遭吳沛蓁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自與其所辯遭撞及躺臥位置有錯誤云云無關。
⑷台11線省道沿線旁側固設置路燈,然距被告停車地點非
近,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中被告貨車停放處與前後方路燈之相對位置即明(警卷第16、19頁)。事發當時為晚間7時4分許,天色已較昏暗,且天候為雨之狀況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卷附現場照片可考,則被告停放車輛之處照明已有不足,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採取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誌,更何況其人尚站立於快車道上,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至於被告及輔佐人雖辯稱:當時有開閃光黃燈,有照片為憑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我的自小貨車G6-3487沒有開啟燈光。」(警卷第2頁);原審法院審理時同供稱:「我當時的車燈確實沒有閃燈。」(原審卷第22頁),核與證人吳沛蓁於警詢時指稱:「自小貨車G6-3487沒有開啟任何燈光。」(警卷第6頁)繼稱:「車禍當時對方的車輛沒有閃黃燈,他是之後才開的。」(警卷第8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復稱:「他車輛停在機車道上面也沒有開雙黃燈。」(1617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等詞相符,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⑸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認為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占用慢車道停車且未顯示警示燈光,造成路障影響慢車道之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本院復將之送請交通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同此鑑定意見,並修正文字為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占用慢車道停車且未開啟警示燈光形成路障於先,人站立快車道妨礙交通於後,影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同有該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
⑹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為閃避被告貨車乃於閃避
期間撞擊被告,其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併脫臼、左腳擦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⑺至於告訴人夜間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乃為肇事次因,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飾詞,均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從事檳榔採收、批發銷售、飼養牛隻等工作,平時需
駕駛汽車載運餵養牛隻所需之牧草,本案係在車禍事故地點附近割草後,載運牧草途經案發地點,因而肇事等情,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則駕駛汽車應屬其執業時之附隨業務,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次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將駕駛之貨車停放花蓮縣○○鄉○○村○○○○○路南下車道13.7公里處占用慢車道,有礙行車往來,且未遠處雖有路燈然照明非清,其於停車期間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警示來車,人復站立於快車道影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致遭吳沛蓁騎機車撞擊, 吳女 倒地受傷,被告於執行上開業務途中肇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漏未斟酌本案係被告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犯,而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警方獲報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告之資料並未有肇事
人姓名,而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留在事故現場,向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19頁),是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縱令其事後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或有所辯解,或對於存在過失乙事有所爭執而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告訴人受傷,且程度有達骨折,可預見需要相當時日方能復原,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盡力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坦承車禍之事實及經過,且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則所以受傷,要難悉數歸咎於被告,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與告訴人間各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除執前詞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謂其是被害者,對方肇事者,為何判處較重刑度云云,然其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已較吳沛蓁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為重,且其過失為肇事主因,吳女過失行為屬肇事次因,均如前述,其餘上訴理由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及說明指駁如上,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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