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0號聲請人 吳本源 相對人瑨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峰樟 相對人林峰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連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伍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此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部分發票人林峰樟之發票地為宜蘭市,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相對人共同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自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票據責任。是以,本件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7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4年12月23日│300,000元│105年1月31日│105年1月31日│WG0000000│││1│││││││├─┼──────────┼─────────┼──────────┼──────────┼────────┼──┤│00│104年12月23日│360,000元│105年1月31日│105年1月31日│WG0000000│││2│││││││├─┼──────────┼─────────┼──────────┼──────────┼────────┼──┤│00│105年1月18日│500,000元│105年1月25日│105年1月25日│CH773352│││3│││││││├─┼──────────┼─────────┼──────────┼──────────┼────────┼──┤│00│105年1月18日│1,000,000元│105年1月31日│105年1月31日│CH773351│││4│││││││├─┼──────────┼─────────┼──────────┼──────────┼────────┼──┤│00│105年1月18日│500,000元│105年1月31日│105年1月31日│CH773353│││5│││││││└─┴──────────┴─────────┴──────────┴──────────┴────────┴──┘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