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複代理人 鄭健宏 律師被告 蘇金桃
許力文 許峯 源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蘇金桃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許力文、 許峯源 應自前項所示地上物遷出。
三、被告蘇金桃、許力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剷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蘇金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蘇金桃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參拾貳元。
五、被告蘇金桃、許力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三日起,至蘇金桃、許力文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陸拾伍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金桃負擔五分之三,被告許力文負擔五分之二。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蘇金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金桃以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蘇金桃、許力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金桃、許力文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各期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蘇金桃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蘇金桃以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各期已到期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及各期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蘇金桃、許力文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金桃、許力文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各期已到期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7-228地號、系爭137-23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蘇金桃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其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137-228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又蘇金桃及被告許力文、許峯源等3人(下稱被告3人)以鋪設水泥地面作為車庫暨花園之方式,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137-234地號土地全部。被告3人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法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蘇金桃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或清除,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同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暨被告3人應將系爭137-234地號水泥鋪面剷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又蘇金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蘇金桃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年息10%計算,請求蘇金桃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547,459元,及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37-22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40元。而被告3人亦應給付原告原告383,231元,及追加起訴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37-23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06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蘇金桃應將系爭137-2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建物或地上物,均予拆除或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47,45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40元。㈡許力文、許峯源應自前項所示建物遷出,並將前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蘇金桃、許力文、許峯源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137-234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包含水泥地鋪面)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83,231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追加之訴之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06元。㈣就第㈠、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力文於76年4月24日向 鄭明中 購買同段137之1、146、147、148、145-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0號(嗣整編為高雄市○○區○○路○○○○○○號),並陸續搭建棚架、圍牆等雜項工作物,許力文與蘇金桃離婚時,將上開建物物及雜項工作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蘇金桃,惟98年間,高雄市政府欲拓建高雄市○○區○○○路,而將該棟建築物暨雜項工作物抵觸施作工程之部分予以拆除,因拆除抵觸部分後,原建築物樑版結構有安全顧慮,遂再由高雄市政府予以補償整修恢復,並發放1,058,438元補償費,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出租要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不附帶租約移交國有財產署,實無理由。又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1號解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亦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故被告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逾33年,已逾消滅時效,原告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許力文、許峯源與蘇金桃共同使用、居住系爭房屋,占有時間超過5年。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適法之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蘇金桃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並請求被告3人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二)系爭137-234地號土地上之占有人為何人?被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適法之使用或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剷除該水泥鋪面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計算?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誰一事,被告之共同訴訟人早於109年3月17日書狀、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等期日中,即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蘇金桃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343、344頁),許力文雖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雖經法院判決,但我認為我還是有部分的所有權云云。惟查:
1.系爭房屋之拆遷沿革,業經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3號、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9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4號、103年度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73號、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98號、雄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調查認定甚明。因系爭房屋除大部分坐落於系爭137-228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位置外,系爭房屋南側係部分坐落於訴外人 卓金元 (已歿)所有之同段145-1地號土地上(其占用部分:北側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頂樓加蓋鐵皮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外觀新穎,下稱新建物(即本件系爭房屋),南側一樓鐵皮建物,面積29平方公尺,現已拆除,外觀較舊,下稱舊建物,見103年度上字第62號卷一第118-126、128、129頁),而卓金元訴請許力文應將上開新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一情,先經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3號、雄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卓金元勝訴確定,卓金元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0865號拆屋還地事件對許力文為強制執行後,蘇金桃方以其係上開新舊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確定,經法院認定蘇金桃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後,卓金元之繼承人持對蘇金桃取得拆屋還地之勝訴判決強制執行時,許力文竟再以上開新舊建物係其所有為由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90號判決許力文敗訴,並於許力文上訴後變更聲明為確認其為新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認定該新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蘇金桃而判決許力文敗訴確定。是上開判決中新建物既為系爭房屋之南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蘇金桃一事,既經上開判決確認在案,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許力文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2.又許力文雖與鄭明中於76年間簽立讓渡書,受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0號房屋(嗣整編為高雄市○○區○○路○○○○○○號),惟該房屋當時為1樓磚造房屋及鐵皮屋,於98年9月間,高雄市政府欲拓建高雄市○○區○○○路,而將該房屋拆除一半,剩餘之一半因結構安全問題,是高雄市政府再為補償後拆除剩餘一半之房屋,該磚造房屋原址處經蘇金桃出資而重建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部分、頂樓加蓋鐵皮之新建物(即系爭房屋),為許力文、蘇金桃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2號審理程序自承在卷,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蘇金桃方於103年度後之判決均經法院認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屋乃98年所重新新建,要與許力文於76年間自鄭明中受讓之舊建物無關,依禁反言原則,被告於本院之辯解若與渠等於前案上開自承之事實相違者,自均不可採信。
3.參諸上開事件審理過程中,許力文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陳述不一,先於雄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主張:當時向鄭明中購買房屋時,係由蘇金桃出資大部分,且雙方於90年間離婚時,其已簽立協議將房屋之權利移轉予蘇金桃等語,而於107年度橋簡字第90號訴訟時許力文竟又再度改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是許力文乃就該訴訟之結果孰為有利,反覆改變孰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陳述,是本件自無從以許力文片面之詞,而判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有明文規定。且按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此觀民法第940條規定即明。又所謂遷出、遷讓房屋,係指停止占有而言。
1.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蘇金桃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37-228地號土地115平方公尺,蘇金桃、許力文、許峯源現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系爭137-234地號土地全部均鋪設有水泥地面,並置放有花盆、報廢汽車、車棚等雜物等情,有卷附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113、121、1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3、344頁),上情堪以認定。
2.關於系爭137-234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為誰鋪設,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曾陳稱:此為蘇金桃所占用,水泥也是其鋪設,花盆、車輛都是蘇金桃所有,時間超過20年,面積為系爭137-234地號土地全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344頁),許力文則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中陳稱:水泥是我鋪的,車子是我公司的,地面上東西是我使用等語,蘇金桃則陳稱:車子是我的,該部分土地是我在使用,水泥不知道誰鋪設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參以許力文、蘇金桃於90年間離婚,該水泥地面鋪設時間已逾20年,而渠等先前為同居共財之夫妻,迄今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137-234地號土地位於系爭房屋旁,其上又堆滿渠2人所有之雜物,是依上開情狀及渠2人均聲稱:系爭137-234地號土地渠2人均有占有使用,水泥為其所鋪設等情,堪認該鋪設之水泥地面要無法區分係何人所出資,應為渠2人以夫妻共同財產所鋪設占用,迄今亦為許力文、蘇金桃2人所占有、使用,而許力文、蘇金桃並未能提出其有何占用系爭137-234地號土地之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許力文、蘇金桃應將系爭137-234地號土地之水泥鋪面剷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許峯源為許力文、蘇金桃之子,據蘇金桃陳稱:許峯源現在美國唸書,只有放假會回系爭房屋居住等語,是其上鋪設之水泥地面並無證據係許峯源所出資或添附,其上雜物亦未見為許峯源所有者,對於許峯源占用系爭137-234地號土地一情既乏舉證,是原告請求許峯源共同將系爭137-234地號土地水泥鋪面剷除並騰空返還土地暨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不能准許。
3.被告就占用系爭137-228地號土地之權源部分,雖辯稱:系爭土地係鄭明中配住眷舍之基地,鄭明中與原告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許力文76年向鄭明中購買系爭房屋,已承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屬占有連鎖,其使用借貸關係仍存在,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合乎國有財產法第42條出租要件,原告應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云云。然姑不論原告否認鄭明中為有權居住眷舍之人,且辯稱:使用借貸限於眷舍而不及於土地、而其配住之目的僅限於軍眷,被告無軍眷身分,未經原告同意之下占用,與原告間要不存在有使用借貸關係,更無占有連鎖等語。復參以前開說明,堪認許力文自鄭明中處受讓之房屋,早已於98年9月間高雄市政府拓建高雄市○○區○○○路拆除完畢並獲得補償,而附屬之鐵皮屋,亦由卓金元之繼承人於上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拆除完畢,現今之系爭房屋乃蘇金桃出資於98年後新建而成,其顯然與鄭明中轉讓之房屋並無關連,許力文尚因此經雄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認其未經原告同意重新占用系爭137-228地號土地興建房屋(當時尚未自137-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行為為竊占無疑,因而依竊占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4-278、28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無論鄭明中當初係以何理由占用系爭137-228地號土地,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再於98年9月間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乃為無權占用行為無訛,是原告請求蘇金桃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137-228地號土地,併請求設籍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中之許力文、許峯源自系爭房屋遷出,自屬有據。被告另請求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調取98年度左營下路計畫道路開闢工程資料云云,自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涉,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並未改變釋字第107號解釋關於已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無適用消滅時效之意旨,其乃針對繼承情形,僅限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其非泛指一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可排除釋字第107號而應適用消滅時效,是本件顯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無關,被告辯稱: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因上開771號解釋,已罹於時效云云,更屬無據,無足憑採。
5.綜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蘇金桃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許力文、許峯源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人,原告請求蘇金桃將系爭137-2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拆除或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許力文、許峯源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137-234地號土地現為蘇金桃、許力文所占有、使用並鋪設水泥,故原告請求蘇金桃、許力文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137-234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之水泥鋪面剷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亦有理由,惟此部分對許峯源之主張,因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為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規定。
2.是蘇金桃無權占用系爭137-2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15平方公尺,蘇金桃、許力文無權占用系爭137-234地號土地全部共83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原告請求蘇金桃給付自起訴前5年即103年8月22日至起108年8月21日無權占用系爭137-228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蘇金桃、許力文自106年12月25日至109年9月2日,無權占用系爭137-234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137-22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3年、104年為每平方公尺8,447元,自105年1月起迄今為9,955元,系爭137-23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6年為每平方公尺10,130元,107、108年為每平方公尺10,027元,109年為每平方公尺9,695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213頁、審訴卷第35頁,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同段137-1地號土地),參諸系爭土地位於○○區○○路及左營下路口,鄰近哈囉市場,附件店家林立,商業活動頻繁發達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113頁),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相當及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蘇金桃占用系爭137-228地號土地之金額應為439,290元〈計算式:8,447(元)×115(平方公尺)×8%×497(天)=105,817元,9,955(元)×115(平方公尺)×8%×1329(天)=333,473元,105,817+333,473=439,29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請求蘇金桃、許力文占用系爭137-234地號土地之金額應為177,836元〈計算式:10130(元)×83(平方公尺)×8%×7(天)=1,290元,10,027(元)×83(平方公尺)×8%×2(年)=133,159元,9,695(元)×83(平方公尺)×8%×246(天)=43,387元,1,290+133,159+43,387=177,836〉,另自108年8月22日起至蘇金桃返還系爭137-228地號土地之日止,蘇金桃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7,632元〈計算式:9,955(元)×115(平方公尺)×8%÷12=7,632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蘇金桃、許力文返還系爭137-234地號土地之日止,蘇金桃、許力文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365元(計算式:9,695(元)×83(平方公尺)×8%÷12=5,365元),惟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蘇金桃將坐落系爭137-2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清除後,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3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重訴卷第129頁),暨自108年8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32元,許力文、許峯源應自前項所示建物騰空遷出;及蘇金桃、許力文應將坐落系爭137-2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剷除,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7,83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5元,自應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