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字第4號原告 謝佳妤 (原名 謝奉枝 )
張展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賴建宏 律師被告 柏仁 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尚仁 被告 孫德基
林珏 如 顏巧茹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佳妤(原名謝奉枝)與張展榮為夫妻, 張喻茹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105年6月17日死亡)為原告2人之女。被告孫德基係受僱於被告柏仁醫院之婦產科醫師,被告 林珏如 、顏巧茹則為受僱於柏仁醫院之護理人員。謝佳妤為第二次生產之產婦,104年2月間發現妊娠後,與柏仁醫院成立有償委任性質之醫療契約,並由孫德基作產前照顧檢查及分娩接生等醫療行為。謝佳妤於104年11月6日上午開始有落紅及子宮不規則收縮之症狀,當日下午隨即至柏仁醫院孫德基之門診就診,經孫德基診察後表示一切正常,如有規律陣痛再至2樓待產室報到即可。謝佳妤於同日下午6時許開始規律陣痛,遂至待產室報到,此時子宮頸已開兩指,孫德基未為任何診察,僅向謝佳妤表示約下午10點鐘生隨即離去,同時林珏如、顏巧茹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在謝佳妤之陰道塞入催生劑。同日下午9時30分許,林珏如、顏巧茹表示謝佳妤子宮頸已開4指(8公分),將謝佳妤推入產房,叫謝佳妤用力,此時孫德基仍未到場,林珏如、顏巧茹輪流用力擠壓謝佳妤肚子,謝佳妤當場表示非常疼痛,林珏如、顏巧茹二人仍繼續擠壓,經輪流擠壓30分鐘後仍無法順利生產,謝佳妤此時已相當虛弱,向林珏如、顏巧茹二人表示肚子相當疼痛,也沒有力氣再用力,要求醫師到場,除林珏如、顏巧茹偶爾再來擠壓謝佳妤的肚子外,毫無作為,對原告詢問胎兒狀況,則稱一切正常。孫德基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始進入產房,才發現謝佳妤情況有異,變更原為自然產的方式,改為使用真空吸引器,於下午10時33分許將張喻茹娩出,此時張喻茹已經全身僵硬,膚色呈現紫黑色,無呼吸心跳,孫德基緊急為張喻茹插氣管內管並給予急救藥物後,開始聯絡轉診並將張喻茹送至義大醫院急救,而謝佳妤此時大量出血、陷入昏迷,於104年11月7日凌晨時緊急將謝佳妤送往高雄醫學院急救。然謝佳妤仍受有產後出血合併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無阻塞性膽汁鬱積、右側坐骨神經損害等傷害,當日接受子宮動脈栓塞治療,轉入加護病房接受全子宮切除手術而永久喪失生殖機能。張喻茹則受有缺血性缺氧性腦損傷、瀰漫性血管內凝血、腦室擴大、疑似新生兒敗血症、呼吸衰竭等傷害,並於105年6月17日死亡。
孫德基為婦產科醫師,對於謝佳妤於分娩過程中自待產室報到至進入產房生產之過程,均未為謝佳妤診察,就謝佳妤待產過程有關產程進展之觀察、胎兒狀況之監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給予適當醫療處置,亦未在場進行適當監督處置,反由林珏如、顏巧茹逕行催生及生產程序,致謝佳妤未能順利產出時未即時給予適當之醫療行為,謝佳妤因而受有無法回復之系爭傷害及張喻茹後續急救死亡,孫德基既未及時到場、未親自再為診察、未發現謝佳妤狀況有異、未適時為醫療處置,錯失為適當醫療行為之時機,且真空吸引器之使用亦不當,致謝佳妤子宮破裂大出血,導致不可回復之傷害,孫德基之醫療行為與醫療常規不符,顯有過失。另林珏如、顏巧茹於謝佳妤待產時即施用催生塞劑,於孫德基未到場即逕為謝佳妤催生,並自謝佳妤一進產房即用力擠壓其肚子,惟腹部加壓方式應第二產程遲滯、或是在嬰兒頭部接近陰道口而孕婦體力耗盡時為協助其分娩才使用,林珏如、顏巧茹於謝佳妤一推進產房尚未瞭解嬰兒胎頭位置之情形下,即貿然用力擠壓謝佳妤腹部,且於遲未能順利產出時未注意胎兒及母親情況,亦未即時請醫師到場處置,仍不斷用力擠壓謝佳妤肚子,導致不可回復之傷害,亦有過失。謝佳妤因生產張喻茹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40元、看護費用353,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40,000元及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張展榮支出張喻茹之殯葬費用394,700元,又原告二人因張喻茹死亡精神痛苦而各請求200萬、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謝佳妤所受傷害及張喻茹死亡與孫德基、林珏如、顏巧茹過失醫療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該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柏仁醫院為孫德基等三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原告與柏仁醫院成立醫療契約,孫德基等三人為柏仁醫院為柏仁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輔助人,因上開過失行為,柏仁醫院為不完全給付,孫德基、林珏如、顏巧茹等三人有前述疏失,則柏仁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227條及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佳妤3,31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展榮1,39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孫德基並無應在場而不在場,因而延誤將張喻茹娩出之時機,且孫德基使用真空吸引器之時機及方式均符合醫療常規。林珏如、顏巧茹並未違反告知義務,且對於謝佳妤所為醫療輔助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三人並無過失,無民法184、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柏仁醫院因被告孫德基、林珏如、顏巧茹等三人無過失行為,故亦無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醫療法第82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20,040元部分,救護車1,800元不爭執、高醫醫療費用271,894元部分,就單人病房之病房費差額78,000元欠缺醫療上必要性,應予扣除外,其餘不爭執。營養品103,350元欠缺醫療上之必要性,應予扣除。義大醫院醫療費用27,546元不爭執,另骨科醫療費用2,950元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輔具費用10,000元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救護車費用2,500元不爭執。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看護費15,000元不爭執。然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5月看護費用338,000元,此期間原告欠缺看護必要,應予扣除。原告主張受有一年不能工作損害,原告應對此舉證。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孫德基係受僱於柏仁醫院之婦產科醫師,林珏如、顏巧茹受僱於柏仁醫院之護理人員。
㈡謝佳妤與張展榮為夫妻,謝佳妤為第二次生產之產婦,於10
4年2月間發現妊娠後,至柏仁醫院由孫德基作產前照顧檢查及分娩接生等醫療行為。
㈢謝佳妤於104年11月6日至柏仁醫院行自然生產,後因產後
出血轉院,104年11月7日因產後出血合併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無阻塞性膽汁鬱積、右側坐骨神經損害至高醫急診,接受子宮動脈栓塞治療、全子宮切除手術,再於11月9日接受剖腹探查止血手術,104年12月4日轉入普通病房治療,
104年12月30日出院(司醫調卷第18至19頁)。㈣張喻茹因缺血性缺氧性腦損傷、瀰漫性血管內凝血、腦室擴
大、疑似新生兒敗血症、呼吸衰竭等傷害於104年11月6日至義大醫院兒科加護病房(司醫調卷第20頁),於105年6月17日死亡。
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報告(本院卷一
第19至24頁)、0000000號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28至39頁)、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51至70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臺灣婦產科醫學會108年4月18日台婦醫字第108063號函(本院卷二第35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永昌復健科診所108年1月3日永昌復字第107003號函(本院卷一第70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柏仁醫院104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 橋司醫 調卷第18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橋司醫調卷第19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橋司醫調卷第20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㈨救護車收據及發票影本等3紙(橋司醫調卷第21、22、39頁
)、高醫醫療費用收據7紙(橋司醫調卷第23至29頁)、健康食品發票3紙(橋司醫調卷第30頁)、義大醫院住院收據14紙(橋司醫調卷第31至37頁、第40至46頁)、輔具費用發票1紙(橋司醫調卷第38頁)、照顧服務費收據4紙(橋司醫調卷第47至48頁)、委辦喪葬明細表(橋司醫調卷第51至53頁)、謝佳妤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審醫卷第78至80頁)、永昌復健科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審醫卷第82至84頁)、屏東縣萬法寺陳報張喻茹塔位5萬元、牌位35,000元(本院卷二第11頁)、高醫108年5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9281號函(本院卷一第112頁),謝佳妤病歷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㈩謝佳妤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會計財務工作,每月薪資45,5
00元。張展榮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人力調度工作。孫德基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婦產科主治醫師,年薪約25
0萬元。林珏如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在大陸地區工作,月薪約7,800元人民幣。顏巧茹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柏仁醫院護理人員(留職停薪中)、之前月薪約24,000元。兩造財稅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謝佳妤主張被告孫德基有未做相關早發性子癲前症醫療處置
、建議謝佳妤剖腹產、未使用胎心音監測器監測、延誤接生、未指示任何醫師前往協助生產;林珏如、顏巧茹就系爭事故有不當按壓謝佳妤肚子、使用催生藥物、未使用胎心音監測器監測之醫療疏失,就原告謝佳妤部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㈡謝佳妤、 謝展榮 主張被告就張喻茹死亡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主張柏仁醫院均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柏仁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謝佳妤主張被告孫德基有未做相關早發性子癲前症醫療處置、建議謝佳妤剖腹產、未使用胎心音監測器監測、延誤接生、未指示任何醫師前往協助生產;林珏如、顏巧茹就系爭事故有不當按壓謝佳妤肚子、使用催生藥物、未使用胎心音監測器監測之醫療疏失,無理由?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須以行為人就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害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醫師於實施醫療之過程中之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且未能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自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㈢謝佳妤於104年11月6日18時許,因陣痛由張展榮陪同至柏
仁醫院報到住院,經說明後並由張展榮簽立麻醉同意書、分娩同意書、分娩生產說明書。18時30分許經 顏巧茹塞 催生藥,約19時許做減痛分娩。19時20分許,孫德基到診,104年11月6日21時45分許,經檢查謝佳妤子宮頸口已開9公分,故送至生產室準備生產,並且取下導尿管,當時胎兒心跳13
8次/分,子宮收縮狀態為約2至3分鐘收縮1次,每收縮約10秒鐘。22時許謝佳妤子宮頸口全開,胎兒心跳140次/分,子宮收縮狀態為約2至3分鐘收縮1次,每次收縮約10秒鐘。22時25分許因胎兒心跳減速,醫護人員給予謝佳妤氧氣使用,當時胎兒心跳100至110次/分,子宮收縮狀態為約2至3分鐘收縮1次,每次收縮約10秒鐘。22時30分許因胎兒心跳持續不穩定(80至90次/分),故22時33分許孫德基使用真空吸引器娩出一女嬰,出生時體重3010公克,新生兒評估(Apgarscore)第1分鐘為5分,第5分鐘為7分。22時40分許,孫德基給予長效型子宮收縮藥物Duratocin
1amp靜脈推注。22時50分許胎盤娩出,經檢查有胎盤早期剝離現象,子宮收縮狀況差,惡露量多(出血量大約500cc),持續給予子宮按摩後,收縮尚可,當時謝佳妤血壓97/73mmHg、心跳130次/分,孫德基即醫囑準備輸血紅血球濃縮液(P-RBC)2U,並給予快速靜脈輸液及持續給予氧氣使用,謝佳妤意識清楚,護理師及孫德基持續按摩子宮。23時15分許謝佳妤子宮收縮尚可,惟下段收縮較差,惡露量多(出血量增加200cc),孫德基再給予子宮收縮藥Cytotec4顆肛門塞入,當時謝佳妤血壓80/60mmHg、心跳129次/分。23時20分許開始輸血(第1袋P-RBC),謝佳妤意識清楚,血壓86/60mmHg、心跳129次/分。23時30分許再持續給予快速靜脈輸液,並再度檢查血紅素狀況,謝佳妤血壓89/6
1mmHg、心跳130次/分,血紅素9.3g/dL、血氧飽和度95%。續醫囑準備輸血p-RBC2U及新鮮冷凍血漿(FFP)4U,陰道塞入大片紗布(pad)1塊止血,並且置放導尿管,持續觀察中。23時40分許第1袋血輸血完畢,開始輸第2袋血繼續輸血,因塞入之陰道紗布已滲濕,孫德基移除紗布(pa
d),並作內診檢查傷口,塞入另1塊大片紗布(pad),出血量約100cc,當時謝佳妤血壓85/54mmHg、心跳138次/分、血氧飽和度99%。23時45分許謝佳妤意識清楚,臉色蒼白,子宮收縮良好,惡露量多,總出血量共1000cc,孫德基向謝佳妤及家屬解釋,建議轉至高醫後續治療。經謝佳妤及家屬同意,協助連絡救護車準備轉院,當時謝佳妤血壓70/30mmHg、心跳140次/分、血氧飽和度95%。23時50分許第2袋血已輸畢,開始輸第3袋p-RBC,謝佳妤血壓88/60mmHg、心跳130次/分。23:57救護車到達,協助謝佳妤轉出,剩餘p-RBCIU及FFP4U攜至高醫繼續輸血等情,為孫德基、 顏巧如 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55至160頁、第168至176頁),並有謝佳妤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孫德基自18時許至22時30分許,未為任何診察,僅向謝佳妤表示約22時許生,林珏如、顏巧茹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在謝佳妤陰道塞入催生劑等語,核與前開病歷資料不符,應有誤會,核先說明。
㈣本件就原告主張之各項爭點,經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3次
,並函詢臺灣婦產科醫學會,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婦產科醫學會函覆如下(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第28至39頁:
⑴謝佳妤為第二次懷孕,104年11月6日21時45分、22時許,
經檢查子宮頸口已開9公分、子宮頸口全開,已適合準備生產。依產科學教科書,經產婦子宮頸口開全至胎兒娩出若超過1個小時稱之為胎兒下降失敗(通稱為產程遲滯),謝佳妤自104年11月6日22時許,子宮頸口全開,至22時33分許,娩出胎兒,為謝佳妤接生之時間,符合醫療常規。
⑵婦產科醫師之每日日常工作,包括查房、門診、手術、接生
、急診處理、解釋病情等,而產婦待產時間通常為數小時以上至10多小時,甚至1、2天皆有,因此婦產科醫師無法全程處於產婦身邊,而產房護理師皆為具有判斷及處理能力之專業醫事人員,亦會定期或隨時向醫師回報產婦之狀況,醫師於待產過程會定時或不定時至產房了解產婦狀況,產房護理師若遇緊急之狀況,須有立即回報之管道及使醫師可立即處理之能力,醫療照護乃為團隊工作,應由醫事人員分層注意任何階段,醫師僅需掌握狀況,即時作必要之處置即可。依臨床經驗,處置自然生產時,包括開包準備生產、胎兒娩出、胎盤娩出及傷口處理與縫合,通常所需時間為30分鐘至
1小時始能完成。本案依前開案情概要及卷附雙方當事人之訊問筆錄,被告孫德基同時亦有接生隔壁床之另一名產婦。謝佳妤發生胎兒心跳不穩定之時間為104年11月6日22時25分,而當時被告孫德基立即囑咐護理師給予產婦氧氣使用,並且觀察其改善之狀況,此為對於胎兒心跳不穩之標準處置流程,雖孫德基不在謝佳妤身邊,但護理師皆有遵其醫囑給予謝佳妤標準治療,為最妥適之處置。綜上,孫德基並無延誤將胎兒娩出之時機,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⑶真空吸引器方式接生之使用,為任何會影響產婦或胎兒健康
或會造成雙方危險之時機皆可,會影響胎兒者,為胎兒胎心音(胎兒心跳)不穩定及胎盤早期剝離;會影響產婦者,為產婦有心臟或肺部疾病、生產時感染或第二產程過長等。本件孫德基於104年11月6日22時25分許,因胎兒心跳減速(
100至110次/分),當時即給予謝佳妤氧氣使用,至22時30分許因胎兒心跳持續不穩(胎兒心跳80至90次/分,表示胎兒窘迫狀態),孫德基立即決定使用真空吸引器將胎兒娩出,其時機及方式皆符合醫療常規。且胎盤娩出後,經檢查亦有胎盤早期剝離之現象,完全符合上述真空吸引器接生之適應症。又真空吸引器方式接生之使用,為任何會影響產婦或胎兒健康或會造成雙方危險之時機皆可,其目的在解除產婦或胎兒之危險,亦即必須儘快使用,將胎兒娩出,故孫德基使用真空吸引方式接生,並非為造成張喻茹缺氧之原因。通常會使用真空吸引器,均係為母體或胎兒面臨嚴重危險時,屬爭取時間拯救生命,而且是不可預期性。依醫療常規,不會在進產房前事先告知產婦及其家屬,通常當時口頭告知之後即刻進行(因有時間急迫性,必須儘快將胎兒娩出),無需以書面取得同意。自然生產本身無論有無使用真空吸引器皆有可能造成產道撕裂傷。會陰及生殖道裂傷為使用真空吸引器難以完全避免之併發症。而子宮頸嚴重撕裂傷,甚至傷至後腹腔,通常會造成產後大出血;嚴重產後大出血,通常會合併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病變。一般產婦即使是自然生產亦有可能造成產道撕裂傷,甚至傷至後腹腔,此為生產過程中難以完全避免之風險。
⑷產婦待產及生產時進行「胎心音監測」之醫療照護,無論使
用中央胎心音監測器或簡易胎心音監測器,均符合婦產科之臨床醫療常規。
⑸自然生產所需之時間,本就屬無法人為控制。本案自104年
11月6日21時45分許至22時30分許期間,孫德基恰於同一間產房內接生另一名產婦(隔壁床),22時25分許因胎兒心跳減速〔當時胎兒心跳100至110次/分,子宮收縮狀態為約
2至3分鐘收縮1次,每次收縮約10秒鐘),醫護人員即給予產婦氧氣使用,22時30分許發生胎兒心跳持續不穩定狀況至90次/分)後,負責照護產婦生產之顏巧茹護士向孫德基回報狀況,孫德基即到場,並於22時33分許使用真空吸引器娩出女嬰,並無延誤將胎兒娩出之時機。一般產婦於醫療院所進行生產時,可能同時有其他之產婦亦正在生產或待產,在一般地區、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屬非常常見情況,亦為無法避免之醫療現象,婦產科醫師有其專業能力同時依當班護理人員之回報與紀錄,判斷每位產婦產程及相關病況之輕重緩急,進而為最適當之處置,此舉符合醫療常規。
⑹胎盤剝離係指胎兒未出生前,胎盤已與子宮分離,如此會造
成供應胎兒血流下降,因而造成胎兒缺血及缺氧,屬於不可預期之胎兒急症。104年11月6日22時30分許,因胎兒心跳持續不穩定(80至90次/分,表示胎兒窘迫狀態),故22:
33醫師使用真空吸引器娩出一女嬰。研判產婦胎盤剝離,係發生於當日22時30分許左右,胎兒心跳始降至80至90次/分。以真空吸引器方式接生之時機,為任何會影響產婦健康、胎兒健康或會造成雙方危險之時機,其目的在解除產婦或胎兒危險,以拯救生命,亦即必須儘快使用,將胎兒娩出,故使用真空吸引方式接生,並非造成其缺氧之原因。本件孫德基決定儘快使用真空吸引器娩出一女嬰,是在拯救此胎兒,並非造成胎盤剝離之原因。(發生之時間順序為:先發生不可預期之胎盤早期剝離,而後醫護人員施以真空吸引器及護理人員有施以固定子宮頂之助產行為,即以手肘壓肚子動作以助胎兒儘快出生。)⑺又放入催生藥劑目的,在於協助擴張子宮頸口,並於子宮頸
口擴張過程引發子宮收縮,以引導產程之進展。本案放入催生藥劑之時間為104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給予藥劑之後,子宮收縮大約是每8至9分鐘收縮1次至4至5分鐘收縮
1次,直至21時45分許,子宮收縮始進展至每2至3分鐘收縮1次,每2至3分鐘收縮1次為生產前正常之收縮狀態,若每次收縮之間隔皆小於2分鐘,始會定義為收縮過密(即子宮強烈收縮),依謝佳妤之收縮狀態,屬於正常之子宮收縮,並不會造成子宮頸破裂(非子宮破裂),造成張喻茹缺血缺氧性腦損傷之風險極低。護理師是依醫生之醫囑而進行醫療行為。依柏仁醫院醫囑單及護理記錄,皆有醫師醫囑使用催生劑之記載。
⑻施以固定子宮頂之助產行為,通常是在產婦及胎兒於生產過
程面臨緊急狀況,需要儘快將胎兒娩出來以拯救產婦或胎兒。舉例而言,產婦血壓驟降休克或是胎兒窘迫,若不將胎兒儘速娩出,以搶救產婦或胎兒,可能產婦及胎兒兩者皆會面臨嚴重生命危險,因此一事件非常緊急,故病歷紀錄未記載或不及記載,此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本案護理人員施以固定子宮頂之助產行為,皆是在幫助產婦儘快娩出胎兒,拯救生命,雖未記載,但護理人員確實有作此一拯救胎兒之動作,護理人員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與產婦子宮頸嚴重撕裂傷至後腹腔,並合併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病變,無因果關係。
⑼謝佳妤出血原因為子宮頸嚴重撕裂傷至後腹腔,並合併瀰漫
性血管內凝血病變所造成;張喻茹缺氧則係因罹患缺血缺氧性腦損傷,而此一病變疑似係因周產期窒息所致,導致周產期窒息之可能原因,有胎盤血流減少、胎盤早期剝離、臍帶繞頸或打結、強烈子宮收縮或產婦血氧飽和度下降,如產婦心臟或肺部疾病、產婦一氧化碳中毒等。而本案可能造成周產期窒息而導致缺血缺氧性腦損傷之原因,可能為早期胎盤剝離所致。
㈤謝佳妤主張被告孫德基有未做相關早發性子癲前症醫療處置
、建議謝佳妤剖腹產、未使用胎心音監測器監測、延誤接生、未指示任何醫師前往協助生產;林珏如、顏巧茹就系爭事故有不當按壓謝佳妤肚子、使用催生藥物、未使用胎心音監測器監測之醫療疏失等語。然本院審酌醫事審議委員會為我國專責判斷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之單位,且依上開報告內容並無顯然不當之處,自屬可信,是依上開資料綜合判斷如下:
⑴謝佳妤於產檢時,雖經子癲前症風險評估為高風險孕婦,但
無子癲前症症狀。而檢查結果只能預測,並不能診斷,且謝佳妤產檢及待產過程血壓正常,無庸為特別處置。且謝佳妤為經產婦,第一胎即為自然產,則謝佳妤於生產前,決定為自然產或剖腹產,應無受子癲前症高風險影響,而有違醫療常規。
⑵柏仁醫院於產婦移入產房上產檯準備自然生產時,使用TOIT
UDOPPLERFETUSDETECTORFD-380儀器,依臺灣婦產科醫學會函覆所示,無論使用中央胎心音監測器或簡易胎心音監測器,均符合婦產科之臨床醫療常規,有該會108年4月18日台婦醫字第10806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頁),是尚難以產房內使用簡易型胎心音監測器,即認孫德基等人有何醫療疏失。
⑶自然生產所需之時間,本就屬無法人為控制。產婦胎盤早期
剝離乃突然急速發生,無法預測與預防,且胎盤早期剝離的症狀包括子宮觸摸疼痛、子宮急速收縮、持續張力昇高、胎兒窘迫或陰道出血等,但有時症狀並不明顯,也不典型,加上胎盤早期剝離並不常見以致胎盤早期剝離發生經常不易診斷。本件謝佳妤大出血之原因,係胎盤早期剝離,發生胎兒心跳不穩定之時間為104年11月6日22時25分許,而當時孫德基立即囑咐護理師給予謝佳妤氧氣使用,並且觀察其改善之狀況,此為對於胎兒心跳不穩之標準處置流程,孫德基並無延誤將胎兒娩出之時機,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縱認謝佳妤自同日21時45分許,已適合準備生產,至同日22時33分許娩出,亦未超過1個小時,符合醫療常規亦可認定。原告提出張展榮入產房前之自拍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21時42分許,至張喻茹娩出,亦未超過1小時。又謝佳妤雖自21時30分許,子宮頸口即開9公分,於21時45分進入產房至22時許,子宮頸開10公分,然至22時30分許謝佳妤發生胎盤剝離之情形前,除了胎兒之心跳於22時25分許減至每分鐘100至110次外,縱經謝佳妤用力,仍無即將娩出之跡象,然至22時25分許,胎兒之心跳則開始降至每分鐘100至110次、80至90次,經孫德基判斷此時若不以真空吸引器方式接生,將影響謝佳妤或胎兒健康或會造成雙方危險之,始以真空吸引器接生。則謝佳妤雖然自22時許子宮頸口即開10公分,為適合生產之狀況,然其胎兒並未達已經可以自然娩出之狀況,縱使當時孫德基或其他醫師在場,在沒有心跳降低等危急情形下,醫師及護理人員亦僅能等待胎兒自然娩出,是原告主張孫德基延誤進入產房、沒有通知其他醫生到場協助等,均與謝佳妤子宮破裂、張喻茹因胎盤早期剝落而缺血缺氧性腦損傷無關,即可認定。是原告主張應再傳喚相關證人及被告確認進入產房時間、確認孫德基有無延誤進入產房,即無必要,亦可認定。
⑷謝佳妤配偶張展榮已於104年11月6日,在勾選有「催生藥
(PGE2)」之「柏仁醫院自負全民健保超額費用同意書」上簽名蓋手印;柏仁醫院分娩生產說明書第4點明確記載「分娩過程中,在子宮頸全開之後,有可能因胎兒窘迫、本身疾病、體力衰竭或產程停止,而需要施行『產鉗』或『真空吸引』助產」」等文字,業經謝佳妤配偶張展榮於104年11月
6日簽名等情,有同意書、分娩生產說明書在卷可查(本院病歷卷第36頁、第43至44頁),是以,本件被告顏巧茹塞入催生劑之行為,業經張展榮即謝佳妤配偶同意,難認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又本案護理人員依醫囑於塞入藥劑之後,有觀察及監控胎兒心跳及子宮收縮之反應,並且將其記錄,符合醫療常規。以下為護理人員於不同時間點之紀錄:「顏巧茹於104年11月6日18時30分塞入催生藥劑之後,當時檢查狀況為子宮頸口開4公分、胎兒心跳142次/分,子宮收縮狀態為約4至5分鐘子宮收縮1次,每次收縮約10秒鐘。19時謝佳妤接受醫師注射硬脊膜外麻醉(無痛分娩),因有穿刺至脊膜內,故須平躺至11月7日凌晨3時,當時謝佳妤血壓134/79mmHg、心跳71次/分,胎兒心跳140次/分、子宮收縮狀態為約8至9分鐘收縮1次,每次收縮約10秒鐘。19時20分孫德基探視謝佳妤,因謝佳妤須平躺,故醫囑為謝佳妤置放尿管,當時胎兒心跳140次/分,子宮收縮狀態為約8至9分鐘收縮1次,每次收縮約10秒鐘。謝佳妤持續待產當中,直至當日21時45分,經檢查子宮頸口已開9公分,故送至生產室準備生產,並且取下導尿管,當時胎兒心跳138次/分,子宮收縮狀態為約2至3分鐘收縮1次,每次收縮約10秒鐘。22時謝佳妤子宮頸口全開,當時胎兒心跳
140次/分,子宮收縮狀態為約2至3分鐘收縮1次,每次收縮約10秒鐘』等。護理人員依醫師之醫囑進行醫療輔助行為,並有完整紀錄及監控,其作法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鑑定書可參。堪認被告顏巧茹於謝佳妤待產期間均有持續記錄並觀察謝佳妤血壓、心跳及張喻茹心跳,並無未為適當處置之情。又施以固定子宮頂之助產行為,通常是在產婦及胎兒於生產過程面臨緊急狀況,需要儘快將胎兒娩出來以拯救產婦或胎兒,原告雖主張林珏如、顏巧茹輪流用力擠壓謝佳妤肚子,惟依謝佳妤生產過程監測資料所示,謝佳妤並未因林珏如、顏巧茹之按壓,即發生胎兒窘迫情形,是此部分,尚難僅以謝佳妤之指述,即遽為不利於林珏如、顏巧茹之判斷。
⑸又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醫療機構如有對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其中一人說明,或情況緊急者,即難認違反說明義務。本件孫德基於發現胎兒心跳減速後,即馬上使用真空吸引器將胎兒娩出,應符合醫療法第64條第1項但書之緊急情況,無須事先向病人或家屬說明,即可為之。且謝佳妤之情況符合使用真空吸引器之適應症,張展榮亦已於分娩生產說明書上同意人簽章欄簽章,足見孫德基使用真空吸引器係經同意,且使用之時機及方式並無過失。
㈥綜上所述,本件孫德基、林珏如、顏巧茹並無原告所指醫療疏失,洵堪認定。
六、謝佳妤、謝展榮主張孫德基、林珏如、顏巧茹就謝佳妤部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就張喻茹死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柏仁醫院均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孫德基、林珏如、顏巧茹均無原告所指醫療疏失行為,均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孫德基、林珏如、顏巧茹應對謝佳妤、張展榮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柏仁醫院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即均非有據。原告雖主張另送成大醫院鑑定,然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再送成大醫院鑑定之部分,核與偵查中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內容相同,且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完畢,而無再送鑑之必要;另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因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庸審酌,附此序明。
七、原告主張柏仁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㈡承上,孫德基、林珏如、顏巧茹無原告所指醫療疏失之行為
,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孫德基、林珏如、顏巧茹有醫療上疏失,違反醫療法規之注意義務,致謝佳妤、張喻茹生命、健康受有損害,柏仁醫院亦有違反醫療契約之注意義務,應負賠償之責,亦非有據,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亦無庸審酌,附此序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謝佳妤3,31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張展榮1,39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醫事法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