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毛韋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毛韋翔所犯如原裁定附件(受刑人毛韋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原裁定該附件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聲請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在最先判決確定之前,向前述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等旨。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各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該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月30日)前所為,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原審法院係該附件所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其中固有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抗告人業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前揭附件所示各罪,自得併合處罰。又抗告人所犯如該附件編號1-3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該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自應於有期徒刑5年3月(最長刑期)至9年2月(內部界限2年3月+3月+4月+3月+5年3月+10月=9年2月)之範圍內為刑之酌定。
㈡本院認原裁定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各為竊盜、毀損、偽
造文書、販賣毒品等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45頁),就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綜上,原審就原裁定附件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抗告人抄錄他案判決或裁定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衡諸被告有老母與幼子待照顧之家庭狀況,尚屬過重,然個案情節不同,本院不受其他案件之拘束;且觀諸抗告人如該附件所示各罪,其內部界限之刑期達9年2月,原審就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8年6月,實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且未逾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核與前述抗告人所指之法律原則無違,故本件抗告人抗告指摘原審就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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