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80號再抗告人即受戒治人 林博文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命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
162、1366、1487、1577號、113年度聲戒字第17號),提起抗告,經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戒治人林博文之書狀名為抗告狀,書狀之案號並寫明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80號,因此,本件受戒治人應係針對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80號提起再抗告甚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再抗告人即受戒治人林博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評估結果,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可稽,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本院上開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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