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49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坐落桃園縣○○鄉○○段39
之18、40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訴外人 宋昌宏 前於民國91
年間向被告乙○○○、黃 吳雲璧 二人承租上開土地後,即先
後出資委請承攬人 陳志宏劉習保 ,在上開土地上拆除原來
之鋼棚及吊離貨櫃屋後,搭建二層樓之鐵皮屋(含相連之T
字型招牌),該鐵皮屋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
○路○段2之1號(下稱系爭增建建物,詳如附圖所示),此
與被告乙○○○之父親 黃觀鼎 於84年間所興建198.6平方公
尺即60.08坪之房屋明顯不符(84年3月課稅時1、2樓面積均
為198.6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增建建物非訴外人黃觀鼎及
丁○○於84年間所建造。惟系爭增建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屬違章建築。又訴外人宋昌宏前因積欠原告債務
,為清償債務,訴外人宋昌宏遂於95年6月10日將系爭建物
以50萬元之代價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詎料被告等竟乘訴外人宋昌宏於躲債搬離系爭
增建建物之際,主張系爭增建建物歸其所有,排除原告對該
建物之占有、使用及收益之權利,此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或被告受有利益,計50萬元,桃園縣○○
鄉○○段39-18、4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建物,因原告
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被告等人於97年間侵占上開建物,
已構成侵權行為及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前已提出訴訟,就原告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部分,經鈞院96年度壢簡字第647號、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98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確定,原告就系爭建物無事實上
處分權。另原告另案對被告等人提起侵占告訴,亦經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48號、99年度聲議字地竊佔案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置辯。
三、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參照)。
㈡本件原告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等
人於97年間侵佔系爭建物,已構成侵權行為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惟查,本件原告於本院
96年度壢簡字第647號、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98年度訴字
第2104號案件中提起確認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上開96
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業已於判決理由中判斷:「系爭租賃契
約附註第1點記載:承租人於承租存續期間內,房屋整建由
其負擔,使用、收益全歸承租人,若承租人不續租時,本標
的之房屋,無條件全部歸還出租人,承租人不得異議等語,
參以陳志宏於原審證稱:宋昌宏有說房子是租來的等語,劉
習保亦證稱:當時是說要改善淹水問題,而且要擴大營運,
所以要將地基填高,防止房子淹水,我實際上施工是部分修
繕,部分重新興建等語,足見宋昌宏在僱工興建時,主觀上
應知悉渠對於承租房屋並無處分權限,倘渠將原承租房屋加
以整建,則渠亦僅能在租賃期間內對該整建後之房屋為使用
、收益,該屋之所有權仍歸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所有。況依陳
志宏及劉習保之證述,可知宋昌宏當初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鐵
皮屋尚有部分建物留存,而系爭建物依現況觀之,並未能就
劉習保重新興建部分作出區隔,足見宋昌宏無意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或變動。準此,系爭建物雖經宋昌宏
僱工整建,基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完整性,仍應屬被
上訴人所有。」,及98年度訴字第2104號亦已於判決理由中
判斷:「另觀諸訴外人宋昌宏與被告乙○○○、 黃吳雲璧
訂之系爭租約,於附註第(一)點記載:『承租人於承租存
續期間內,房屋整建由其負擔,使用、收益全歸承租人,若
承租人不續租時,本標的之房屋,無條件全部歸還出租人,
承租人不得異議』等語,參以陳志宏於另案一審時證稱:宋
昌宏有說房子是租來的等語,劉習保亦證稱:當時是說要改
善淹水問題,而且要擴大營運,所以要將地基填高,防止房
子淹水,我實際上施工是部分修繕,部分重新興建等語,足
見宋昌宏在僱工興建時,主觀上應知悉其對於承租房屋並無
處分權限,倘其將原承租房屋加以整建,其亦僅能在租賃期
間內對該整建後之房屋為使用、收益,該屋之所有權仍歸出
租人即被告乙○○○、黃吳雲璧所有。況依陳志宏及劉習保
之證詞,可知宋昌宏當初向被告乙○○○、黃吳雲璧承租之
鐵皮屋尚有部分建物留存,而系爭建物依現況觀之,並未能
就劉習保重新興建部分作出區隔,足見宋昌宏並無意將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或變動。準此,系爭建物雖經宋
昌宏僱工整建,然基於系爭租約之前開約定及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之完整性,其事實上處分權仍應屬被告乙○○○、
黃吳雲璧所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判決核閱屬實
,前案既已認定原告主張確認事實上處分權,於法未合,前
案之判決既係存在於同一當事人間,且非顯然違背法令,又
當事人間於前案亦以就此為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前案業經
判決確定,兩造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是原告不得於本
案中,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本於其事實
上處分權爭執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故本件原
告主張,不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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