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背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355號被告林威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良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相關物品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馮振源 」之人,供「馮振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16日18時50分許,使用+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聯絡 李原祚 ,佯裝為多益(TOEIC)公司人員、郵局值班人員,謊稱 李原怍 報名多益考試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取報名費云云,致李原祚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0分及同日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11便利超商,以提款轉存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轉存至林威良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李原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威良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馮振原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是「馮振原」自稱台新銀行信貸人員,用Line詢問伊是否需要貸款,伊當下確有買車需求,而對方向伊索取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說要做資金證明,拉高信貸額度,就依對方要求以黑貓宅急便托運上開帳戶相關物品給「馮振原」云云。惟查:
一上開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李原祚遭詐騙後,提款轉存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存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而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否則實難以想像有何理由會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並隨意流通使用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賦予資金流通管道,為個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多會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此時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揣知。本件被告職業為保全人員,高中畢業且正值青年,具有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自不得諉稱不知上情,然猶同意將帳戶相關物品交付給情誼非篤且未曾謀面之人運用,應可預見該他人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提款、存款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導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金融帳戶內之危險,被告亦自承曾透過電視新聞等管道知悉帳戶交付他人恐遭濫於為不法用途,猶執意交付他人,其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被告雖辯稱「馮振原」佯裝為台新銀行信貸人員,使用
Line向其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得首肯後向其索取帳戶相關物品,用於辦理貸款,並承諾1日後即返還帳戶相關物品,然被告亦自陳曾於104年農曆春節前曾向台新銀行貸款取得20萬元,從申請遞件到取得貸款相隔約1週,目前仍按月攤還,因時間距離過近,台新銀行可能不會同意此次貸款等語,依上開供述,被告曾向台新銀行貸款,知悉提出申請與核准貸款距離時間非僅1日,且依其貸款條件鮮有可能再次向台新銀行申請取得貸款,猶以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為由,將個人帳戶相關物品提供給自稱台新銀行信貸人員之人,顯違背常情,所辯並不合理,甚難採信。
四再者,細觀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將該帳戶相關物
品交付「馮振原」前,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剩餘64元,對帳戶事後無法取回己用,顯有預知,始可能預先提領款項,以降低損失,且被告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123456,申辦貸款過程中有自稱新光銀行錢經理之人來電照會等情,另經被告自陳在卷,其蓄意設定此種縱未告知亦易於破解之數字組合,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