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字第135號原告 蕭志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液化天然氣廠天然氣事業部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原告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遵期陳報被告臺中液化天然氣廠天然氣事業部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21日寄存送達(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