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芳漢」之記載,更正為「芳漢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末補充「本案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犯罪工具,但並未扣案,且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黃家倫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幸其尚知悔改,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 陳彥全 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所竊得物品已經發還告訴人,尚未造成實質之損失;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26號被告黃家倫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之10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倫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黃家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魚仔」,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凌晨4時50分許,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上,由「魚仔」先行挑選,黃家倫再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陳彥全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娃娃機台之門,徒手竊取機台內之3C產品2個(TWS真無線立體聲耳機RM-229型及MH-258型,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彥全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後,循線通知黃家倫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無線立體聲耳機2個(已發還陳彥全)而查獲。
二、案經陳彥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彥全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12張及扣押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綽號「魚仔」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王銘仁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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