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家偉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家偉於民國104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經友人 潘政憲 以電話告知與 蕭譜先 因消費點數買賣糾紛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新技髮廊」前發生爭執,朱家偉遂於同日時54分許抵達上址,到場後旋與蕭譜先發生口角,詎朱家偉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蕭譜先頭部,致蕭譜先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蕭譜先(下稱告訴人)、證人潘正憲於警偵,及證人 王嘉玲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排解告訴人與潘政憲間之糾紛,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終能坦認行為有誤,尚非全無悔意,且前於偵查中因與告訴人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偵卷第17頁至反面),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嗣後因卷內告訴人所留存行動電話門號暫停使用聯繫無著而未果(審易卷第75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7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再衡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參酌其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