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69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林家安
余東達 余宜靜 吳宛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家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東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宜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宛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1/4,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444│由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360│由聲請人預納(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22號卷第││││71、114、116頁所附收據)│├────────┼─────────┼─────────────────────┤│合計│16,80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家安、余東達、余宜靜、吳宛育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01元。││即16,804×1/4=4,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