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2號原告 王忠誠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熊萬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8年1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BCF0229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代表人原為林炎成,嗣於108年7月15日變更為熊萬銀,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11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B號函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10月4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新威國小前,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組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1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速限及照相標誌牌未列警告用語。
2、旗六公路一會速限60公里,過沒多久又速限50公里,完全就是在設計外地人。
3、車輛頻繁往來的興達國小附近速限60公里,反觀車輛往來很少的六龜新威國小附近,速限居然50公里,同樣高雄市,怎可一市兩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規範舉發單位於一般道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樹立告示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5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測速照相機前方230公尺處設置有速限50公里及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各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有效期限為107年11月30日,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7年10月4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足資證明原告確有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2、舉發單位員警於測照地點(高雄市○○區○○○路新威國小)前方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復觀諸該測速取締之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5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5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原告竟仍每小時時速64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
3、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行車速限之標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誌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速限標誌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原告如認為系爭違規路段速限訂定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速限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違規路段速限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本件舉發程序並未違反法律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2、經本院檢視卷內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乙證3-2,本院卷第63頁),原告車輛清晰可辨,測速資訊欄位顯示「日期:2018/10/04、時間:10:37:04、證號:JOGA0000000A、案號:
06608A、相片編號:1/1、速度:64km/hr、限速:50km/hr、地點:30○○○區○○○路新威國小前(西向東)、方向:
車尾、範圍:弱、主機編號:01325、超速」等,顯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行車速限定為5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4公里。而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24.1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年11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1月30日,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乙證3-2,本院卷第65頁),具有相當的公信力。
3、次查,本件違規取締地點前越約230公尺處並設有標明最高速限「50」公里及白底紅邊繪有黑色測速照相儀器圖案之「警52」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此有舉發單位警員於107年1月1日所拍攝之告示牌設置位置照片在卷足據(本院卷第65頁)。而由系爭照片可知,該警告標誌之設置位置視線良好,並無他物遮蔽,已足以預先提醒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要件,舉發單位之採證及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管理處罰││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條例││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緩。││├────┼───────────────────┤││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第55條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標誌標線│2│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號誌設置││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規則││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附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警告標示圖片5張│本院卷│第17至25│││││頁│├────┼──────────────┼────┼────┤│甲證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23日│本院卷│第27頁│││南市交裁字第78-BDF3940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證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院卷│第53頁│││高市警交相字第BCF0229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證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院卷│第54頁│││送達證書│││├────┼──────────────┼────┼────┤│乙證2-1│(同甲證2)│本院卷│第55頁│├────┼──────────────┼────┼────┤│乙證2-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本院卷│第56頁│││決中心)送達證書│││├────┼──────────────┼────┼────┤│乙證2-3│108年1月23日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57頁│├────┼──────────────┼────┼────┤│乙證3-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院卷│第59至60│││107年12月1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頁│││00000000000號函│││├────┼──────────────┼────┼────┤│乙證3-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院卷│第61至67│││108年2月1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頁│││0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違規│││││照片1張、測速取締告示牌設置│││││完工照片1張、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乙證4-1│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69頁│├────┼──────────────┼────┼────┤│乙證4-2│107年11月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本院卷│第71頁│││理事件陳述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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