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 林雅婷 (原名 林玉裕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7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於超過自民國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於超過自民國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42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57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8,85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原審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上訴理由:
(一)對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
1、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固未對原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亦未對原違約金債權主張酌減請求權,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時效制度不甚熟悉,如於此情仍不許於上訴審程序中複為此項消滅時效抗辯,對上訴人攻防已顯失公平,故本件應認上訴人合於上開規定,仍得於上訴審程序中提出相關攻擊防禦方法。
2、次按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就臺東中小企銀個人信用貸款債權部分,被上訴人除於起訴時請求上訴人還款外,別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就慶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債權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證4之「109年5月21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被上訴人係於該時點始向上訴人請求還款,是依上開規定就臺東中小企銀個人信用貸款債權之利息部分,僅得請求以起訴時往前推算5年之利息;就慶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債權之利息部分,僅得請求以109年5月21日往前推算5年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以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審所認上訴人就臺東中小企銀及慶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債權之利息給付期間顯有疑義。
(二)對違約金主張酌減請求權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88號、106年簡上字第29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號、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受有遲延期日之損害外,依卷内既有事證,未見尚有其他損害,既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2.25、12.042計付之利息,此等利率已明顯高於目前貨幣市場常見之放貸利率,被上訴人所受遲延損害應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其另再請求上訴人就臺東中小企銀借款部分應給付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就慶豐銀行借款部分應給付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等,實屬過高,殊非公允,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酌減為1元,尚屬適當,原審就此判准被上訴人所為之全部違約金之請求,亦容有未洽。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2萬8,874元及其中12萬8,873元自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應予廢棄。
2、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31萬4,454元及其中31萬4,453元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42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應予廢棄。
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不應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不合法。
(二)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部分,加計依據原約定利息並未逾法定利率百分之20,尚無過高。且此違約金利率為訂約時雙方所同意。
(三)基於上述,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為
1、上訴人就本件利息債權得否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始主張時效抗辯?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就本件利息債權得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時效抗辯,且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亦準用之。又按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定相符。
2、據此,上訴人雖遲至第二審始行提出時效抗辯此項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依據前開意旨如不准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故本件仍應許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
3、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4、本件就「臺東中小企銀個人信用貸款債權之利息」部分,依原審起訴狀所示,本件係於109年6月1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案日期章可稽,自此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在此前有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而就「慶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債權之利息」部分,依原審原證4所示,被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21日寄發通知函向上訴人通知債權移轉並催告清償,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依前開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5年,上訴人既得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時效抗辯,則「臺東中小企銀個人信用貸款債權之利息」部分於104年6月2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及「慶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債權之利息」部分於104年5月22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拒絕給付上開部分利息,要屬有據。
(三)上訴人就本件違約金主張酌減請求權無理由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然查,本件借款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依逾期清償期間之長短,分別按利息之約定利率百分之10及百分之20計算,該項違約金之約定方式與國內金融機構一般貸款之約定大致相同,並無偏高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又本件借款縱將利息之利率加計違約金之利率,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20之限制;且本件借款契約既經上訴人審閱後簽章,應認對違約金之約定知悉甚詳,並於簽約時已盱衡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決定是否仍欲循此管道取得資金,自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自由之本旨。準此,本件借款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尚難認有過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873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453元,及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之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時效抗辯,乃就超過罹於時效部分准許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假執行,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假執行聲請,應係贅列,不另准駁。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姚貴美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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