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58號聲請人 林德道 相對人 林李桂芳 關係人 林安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李桂芳(女、民國廿四年四月廿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德道(男、民國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安宜(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與關係人林安宜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安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鑑定現場,相對人就本院之訊問,並無回應,確有礙難訊問之情,有當日訊問筆錄足參。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為:相對人無主動行動能力,對問話無反應,其定向力、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均有顯著之障礙,根據相對人之心理衡鑑行為能力檢測顯示其退化年齡為一般發展6月-9月,語言功能喪失,無法回答他人之詢問,無法命名顏色及數數,左右無法區分,動作功能喪失,執行動作不能,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目前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喪失,其認知缺損已達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相對人因罹患退化性失智症,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目前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退化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林安宜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是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其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