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86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超時代車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超時代車業有限公司、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超時代車業有限公司、甲○○、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超時代車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30日邀同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7月30日起至101年7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3.0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5.685%),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超時代車業有限公司自98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超時代車業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丙○○、乙○○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超時代車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超時代車業有限公司、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
人沒有意見,惟目前無工作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基準利率變動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超時代車業有限公司、甲○○、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乙○○對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乙○○雖陳稱:期能以分期方式償還等語。但查,原告並不同意其以分期方式償還,且被告乙○○對於其目前無清償能力,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據此,本院亦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為分次履行或定履行期間之判決。被告此部份所辯,尚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9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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