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所為非是;又因告訴人迄今仍無法決定賠償金額,故雙方尚未達成調解,但本案無法成立調解難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客車駕駛、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認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較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惠敏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85號被告吳文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吳文斌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行經同路段139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劉榮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不明路況於吳文斌前方之機車停等區暫停,旋遭吳文斌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自後追撞其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劉榮瑜受有第一腰椎至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創傷性神經根損傷致左腰椎薦椎神經根病變及左下肢抬腳乏力、疑似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左膝後十字韌帶扭傷併部分撕裂等傷害。二、案經劉榮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榮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道○○○○○○○○○○○○○○○○○○○○○○○路○○○號誌運轉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42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日、同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檢察官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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