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50號上訴人 翁識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 律師被上訴人 鄧正民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持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暨所換發之原審106年度司執字第1031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3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政權 於民國78年8月間成立訴外人堯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堯升公司),經營違規車輛拖吊業務,陳政權為董事長,被上訴人為總經理,上訴人為股東之一。79年1月3日堯升公司向康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財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拖吊車14輛,價款連同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0,134,476元,因康財公司要求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乃向陳政權要求其應與公司其他股東共同簽發發票日為78年12月21日、到期日為79年3月18日、面額20,134,476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並為動產擔保登記。嗣因堯升公司未按期清償,被上訴人乃代表堯升公司與康財公司另定新約,堯升公司將到期利息滾入原本,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抵押以為擔保,並依新約約定各期清償期及金額,開立支票供康財公司按期兌領。而其用以支付分期款及付款期限,均與前開79年1月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同,斯時原有之債務20,134,476元業以塗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舊債務已消滅,上訴人並非新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新契約之債務,無內部分擔之義務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原審106年度司執字第103153號債權憑證所載上訴人應再給付2,486,000元,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利息(下稱系爭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三)原審107年度司執字第2434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8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7年司執助字第243號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依前項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原審106年度司執字第10315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原審107年度司執字第24342號、基隆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83號、雲林地院107年司執助字第243號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依前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嗣原審判決結果,除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原審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中關於上訴人應自93年7月14日起至101年9月3日止,依本金2,486,000元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請求權不存在,及原審107年度司執字第24342號、基隆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83號、雲林地院107年司執助字第243號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依前開確認不存在利息債權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人或附帶上訴,是關於被上訴人受不利判決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吳政憲 、 吳丁福 、 林錦坤 、 葉悅 、陳政權、 盧二麟 等共10人於78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康財公司借款,連同利息共24,860,000元,由被上訴人於81年1月間先行償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等10人均為該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前開借款,即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款項為2,486,000元。而上訴人、吳政憲、吳丁福等三人;林錦坤、葉悅等2人;及陳政權均須依「借款」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法律關係分別償還被上訴人2,486,000元,分別業經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係本於借款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金及利息,非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亦非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一)堯升公司前於79年1月3日邀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悅、盧二麟、吳丁福、 吳黃秀枝 、 翁邱碧綢 、吳政憲、陳政權、林錦坤等10人(下合稱兩造等10人)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康財公司購買車輛,約定價款為20,134,476元,堯升公司並與兩造等10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康財公司持有。嗣康財公司以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結果未獲付款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結果,經該院於79年5月30日以79年度票速字第1982號裁定准許在案(見原審第157頁至163頁)。
(二)被上訴人前以堯升公司向康財公司借款20,134,476元,兩造等10人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堯升公司負欠康財公司之借貸債務連同利息共計24,860,000元,業由被上訴人於81年1月間先行償還完畢,上訴人、吳政憲及吳丁福應依借款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各分擔2,486,000元為由,而向原審另案訴請上訴人、吳政憲及吳丁福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關於上訴人部分,係於93年3月17日收受送達)起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93年度重訴第98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後,上訴人於審理中就被上訴人之主張均未為爭執,嗣原審於93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該判決並於同年7月14日確定(見原審卷第65頁至69頁、第129頁至133頁)。
(三)被上訴人另於92年間以前項相同事由之法律關係,訴請盧二麟應給付被上訴人2,486,000元之本息結果,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認定:堯升公司與康財公司79年1月3日成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舊約),因堯升公司未按期清償,雙方於79年12月22日合意將到期利息滾入原本,另行訂立新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新約),並由被上訴人任該新約之連帶保證人後,將舊約設定之動產抵押擔保塗銷,應認舊約債務業已消滅,盧二麟既非該新約之保證人,且被上訴人亦已拋棄對於堯升公司之求償權,不得再對盧二麟求償等語,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請求確定(見原審卷第221頁至231頁)。
(四)被上訴人前於106年9月4日持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342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後,該院民事執行處復就上訴人位於基隆地院、雲林地院所轄財產部分,分別囑請基隆、雲林地院為強制執行結果,由各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83號(基隆地院)、107年司執助字第243號(雲林地院)受理在案(見原審107年司執字第24342號案卷)。
四、上訴人主張其非新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分擔系爭本金及利息債權,而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本金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及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該訴訟為不合法,應以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定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以堯升公司向康財公司借款20,134,476元,兩造等10人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堯升公司負欠康財公司之借貸債務連同利息共計24,860,000元,業由被上訴人於81年1月間先行償還完畢,上訴人、吳政憲及吳丁福應依借款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各分擔2,486,000元為由,而向原審另案訴請上訴人、吳政憲及吳丁福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4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關於上訴人部分,係於93年3月17日收受送達)起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93年度重訴第98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後,上訴人於審理中就被上訴人之主張均未為爭執,嗣原審於93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該判決並於同年7月14日確定,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就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關係給付被上訴人24,860,000元,及自101年9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乙事,既已經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兩造關於系爭本金及利息債權存在之事實,除非該確定判決所由之訴訟在93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該本息債權有消滅或妨害之事由發生外,在不同訴訟標的之不同訴訟中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就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存在之系爭本金及利息債權,仍以其非新約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請求確認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關於確認系爭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請求,顯然違背既判力,自屬不合法。
(二)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三)本件被上訴人取得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並持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342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後,該院民事執行處復就上訴人位於基隆地院、雲林地院所轄財產部分,分別囑請基隆、雲林地院為強制執行結果,由各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83號(基隆地院)、107年司執助字第243號(雲林地院)受理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既係以內容為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為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僅得以不爭執事項(二)所示確定判決所由訴訟在93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為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無非係以其非新約之連帶保證人,該本息債權應自始不存在為由,顯見該異議事由係於不爭執事項
(二)所示確定判決所由訴訟在93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之事由,依上開(二)之說明,上訴人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未於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案件審理爭執系爭本金及利息債權云云,惟意思表示受詐欺者,應於發見詐欺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規定可稽,茲暫不論上訴人是否果受有詐欺,惟上訴人僅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受詐欺,嗣於107年間遭受強制執行時,始悉受詐欺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9、166頁),並未提出其業已為撤銷該詐欺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據,況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案件係於93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日判決(已如前述),上訴人於逾10年後之107年間始發現該受詐欺情事,依前開法文,上訴人亦已不得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以其於不爭執事項(二)所示確定判決所由訴訟在93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受詐欺情事為由,據為其提起確認系爭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原審106年度司執字第103153號債權憑證所載上訴人應再給付2,486,000元,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暨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何幸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