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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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正德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前經由網路認識,丙○○亦曾向乙○○購買過傢俱,並互相加入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網站(以下簡稱臉書)之好友,然因時有意見不合,而彼此產生嫌隙。詎乙○○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7日中午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接續以「 包龍星 」名義開立帳號之個人臉書頁面張貼丙○○與女性友人合照照片,並散布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實內容之訊息,及於臉書名稱為「珍愛(真愛)埔里就進來」社團群組網站頁面上,張貼丙○○與女性友人合照照片,配合其他網友散布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實內容之訊息,因而使瀏覽上開訊息之不特定人知悉乙○○所指射之人為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並足生損害於丙○○。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
2至4所示時、地,於各該臉書頁面上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文字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誹謗告訴人,因為這些都是事實云云。經查:㈠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以
「包龍星」名義開立帳號之個人臉書頁面,及於臉書名稱為「珍愛(真愛)埔里就進來」社團群組網站頁面,公開刊登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擷取畫面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
以外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查被告於網路上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文字指摘告訴人,且被告為上開指摘行為之場域,係在公開得以由不特定人藉由瀏覽上開網頁而知悉其所指摘之事為何,此據告訴人指證明確在卷,是被告所為上開之文字指摘,已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是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㈢告訴人為補教老師,其綽號為「 喬峰 」,且係臉書社團「埔
里人通通+近來」之版主,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開臉書社團版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均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自行指摘或配合其他網友評論「帶領一群爪牙控制兩大社團~埔里人通通騙近來~跟××商店街~阻礙其發展者通通莫名其妙失蹤~甚至網路霸凌~造假」、「我要揭穿埔里第一大社團埔里人通通+近來的團主,帶領一些黨羽蠻橫霸佔兩大社團~行不法行為~故意傳跟女網友合照~故作親密傳~謊話連篇~遭揭穿時還用簡訊恐嚇警告~」、「有個補教老師喜歡跟女網友合照,用這些合照『到處』騙人,說照片上這些人都心甘情願當 小三 ,藉此洗腦其他女性甘願成為他的小三」等語,顯可具體特定其所指摘之對象就是告訴人,且上開指摘內容,足以令觀看文字者認定告訴人有藉由控制網路社團進行霸凌、不法、到處欺騙女性之行為(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告訴人欺騙證人 林意晨 1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進而貶損他人對告訴人之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而被告係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歷練,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固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然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言論內容為真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免責。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又被告
於106年1月7日中午某時,接續刊登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貼文,時間甚為接近,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應可免責(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行,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率爾於臉書以文字散布發表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已有不該,且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其僅因細故之犯罪動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2名子女,未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明知其未經查證
內容真偽,於民國106年1月4日中午12時40分,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以「乙○○」名義開立帳號之個人臉書動態時報頁面,張貼告訴人丙○○與女性友人合照照片,並散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內容之訊息,因而使瀏覽上開訊息之不等定人知悉被告所指射之人為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臉書頁面上張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這是事實,伊沒有誹謗告訴人等語。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以「乙○○」名義開立帳號之個人臉書頁面,公開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擷取畫面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則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成立誹謗罪。
經查:
⒈觀之被告於106年1月4日中午12時40分,在「乙○○」名
義之個人臉書動態時報頁面所張貼之全文內容為「照片處理過了,這是一位女性網友傳來的,非常單純..容易被騙,這位某大社團團主打什麼主意我不知道...一直利用人家資源,最後翻臉...催眠對方他晚上女人太多很困擾,又加上幾張可信度亂真的照片取信對方...這位女網友我不熟...密訊跟我訴苦...問我認不認識他?(我確定她埔里不熟)這是這位團主給她的照片...當事人我剛好認識幾位...可以聽看看這位團主怎樣跟這位女網友描述的,左上這是我小三之一懷孕中,餵食這張她幫我生了一個女孩但是我沒娶她,偶而全家一起天倫用餐,小孩那張就是他所謂跟餵食那位的小孩...你也太會掰了,包廂那位是最疼的女友,那張辣照最好笑...居然是網站抓圖,就跟這位女網友說是埔里某位美女。我詢問過啦...根本子虛烏(有),道歉文我都有...還每晚沒看到你會吵鬧。請問這位團主你是存著什麼心態?你利用這些挺你的女性網友的名節名譽甚至家庭幸福開玩笑來滿足自己的癖好,憑什麼佔有社團控制一切...」可知被告並非傳述告訴人與照片中之女子有曖昧關係,而是指摘告訴人不應將告訴人與多名女子之合照傳給某位女性網友,向該位女性網友謊稱照片中之女子都是告訴人的小三、為告訴人懷孕生子,並指稱其中一張辣照是網站抓圖,根本子虛烏有等情。而被告所張貼照片中之女子,僅係告訴人之友人,且該些照片確係告訴人傳給經營童裝店之證人林意晨後,再由林意晨傳給被告,此為告訴人所是認(見偵卷第10頁),並經證人林意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0、121頁);又告訴人前與證人 楊翠敏 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經證人楊翠敏抱怨「流言蜚語因為您常開玩笑說我是您的緋聞女友實在令我困擾!所以請勿再以此作為玩笑話!謝謝您!否則我常被誤會實在讓我名譽受損」、「並且有人轉達說我是等待當你小三的其中一人」等語,告訴人則回應稱「抱歉...」、「實在是很抱歉,我亂開玩笑的壞習慣對妳造成困擾...」、「這確是我玩笑話造成的,請妳原諒我...」、「但這玩笑話我並沒有到處開,我只跟童裝店的那個唬爛過」、「我知道,我以後會慎言」等語,有告訴人與楊翠敏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並據證人楊翠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110至
113頁);再者,照片中女子之一之 劉雅惠 與被告以LINE通訊對話時表示「照片外流我已罵過他,以後我會小心。謝謝你提供的訊息」等語,亦有劉雅惠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綜上可知,告訴人確實有將其與女性友人之合照傳送給經營童裝店的證人林意晨,並向林意晨謊稱照片中之女子為其小三等言語,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是基於證人林意晨所提供之照片及轉述,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上開行徑,其主觀上認為自己之陳述符合事實,因而指摘告訴人不應亂開玩笑損及照片中女子之名節。
⒉告訴人丙○○(綽號喬峰),係臉書社群網站「埔里人通通
+近來」社團之管理人,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而上開臉書社團之人數高達5.2萬人,有該社團版面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面),且告訴人經常以上開社團版主之身分積極參與埔里地區之公眾事務,號召並帶領各項公眾活動,屢經各類媒體報導,有2014年6月9日「愛埔里生活地圖」網站生活訊息報導1份、2016年1月7日南投新聞網報導1份、告訴人在「埔里人通通+近來」社團公開之留言訊息6份、告訴人召集及參與各項公益活動之照片5份、2015年11月12日南投新聞影片截圖照片3份、自由時報2016年1月28日寒冬送暖新聞報導1份、告訴人陪同政治人物(縣長參選人及鎮長參選人)參與地方事務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48頁),足認告訴人在埔里地區係知名之公眾人物,且有豐富媒體資源,則告訴人以其與多名女子之合照,向證人林意晨謊稱照片中女子係其小三、為其生子、晚上女人多到很困擾士等語,此等言行自屬應受檢現、可受公評且與公益有關之事項。
㈣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
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傳送訊息對象│傳送訊息日期│傳送訊息內容│││(媒介軟體)│││├──┼──────┼───────┼─────────┤│1│「乙○○」臉│106年1月4日12│張貼告訴人與女性友│││書動態訊息功│時40分起│人合照照片及訊息「│││能││利用人家資源最後翻│││││臉...催眠對方他│││││晚上女人太多很困擾│││││..左上這是我小三│││││之一懷孕中,餵食這│││││張她幫我生了一個女│││││孩但是我沒有娶她,│││││偶而全家一起天倫用│││││餐,小孩那張就是他│││││所講跟餵食那位的小│││││孩..你也太會掰了│││││,包廂那位是最疼的│││││女孩(厲害)那張辣照│││││最好笑...居然是│││││網站抓圖」│├──┼──────┼───────┼─────────┤│2│「包龍星」臉│106年1月7日中│張貼告訴人與女性友│││書訊息功能│午某時起│人合照照片及訊息「│││││帶領一群爪牙控制兩│││││大社團~埔里人通通│││││騙近來~跟××商店│││││街~阻礙其發展者通│││││通莫名其妙失蹤~甚│││││至網路霸凌~造假」│├──┼──────┼───────┼─────────┤│3│「包龍星」臉│106年1月7日中│張貼告訴人與女性友│││書訊息功能│午某時起│人合照照片及訊息「│││││我要揭穿埔里第一大│││││社團埔里人通通+近│││││來的團主,帶領一些│││││黨羽蠻橫霸佔兩大社│││││團~行不法行為~.│││││故意傳跟女網友合照│││││~故作親密傳~謊話│││││連篇~遭揭穿時還用│││││簡訊恐嚇警告~」│├──┼──────┼───────┼─────────┤│4│「珍愛(真愛)│106年1月7日中│張貼告訴人與女性友│││埔里就進來」│午某時起│人合照照片,配合其│││社團臉書訊息││他網友評論:「有個│││功能││補教老師喜歡跟女網│││││友合照,用這些合照│││││到處騙人,說照片上│││││這些人都心甘情願當│││││小三,藉此洗腦其他│││││女性甘願成為他的小│││││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