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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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慧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396、21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另案以108年度訴字第413號審理中)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起,與其配偶 陳禧年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及匯款金額後,由甲○○依陳禧年指示聯繫「阿俊」,甲○○再依「阿俊」指示前往指定之速食店廁所內拿取提款卡,或由陳禧年直接將提款卡交付甲○○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得手後再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與提款卡放在「阿俊」指定之速食店廁所內,或交付予陳禧年。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84、87-95頁),並有員警之偵查報告共2份(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4頁、他447卷第7-8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19396卷存放袋)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關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部分,告訴人丁○○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係於107年10月10日22時5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985元至指定之郵局帳戶,故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於當日21時20分14秒至同日21時46分03秒所分別提領之2萬元、2萬元、5,000元及1萬7,000元,顯然並非告訴人丁○○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此部分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禧年、「阿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上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後,進行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經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促使被告能因此自我控管,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足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並無成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金融機構近年來無不大力宣導「冒險當車手,錢入他人手,當了車手就有罪,他人賺飽就脫罪」,各地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亦不乏反詐騙宣導之警告標語,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仍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依其配偶陳禧年或「阿俊」之指示,四處提領詐欺贓款,價值觀顯有偏差,並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係擔任基層「車手」角色,並非核心份子或具有主導地位,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害,兼衡其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多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暨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一)「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僅係依其配偶陳禧年或「阿俊」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予陳禧年或「阿俊」,被告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19396卷第32-33頁、警卷第7-8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報酬,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