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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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鐘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MAC」商標圖樣刷子壹佰捌拾支、睫毛膏叁支與眼線筆拾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犯罪行為時間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自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2月7日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游文鐘此次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5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24日起至104年5月23日止,惟被告未遵期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於102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且被告並未聲請再議,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經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字第70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違誤,此不因被告於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又自行於102年11月13日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北分會繳納10,000元而異其結果,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終了時點為101年12月7日,已在商標法101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以後,是以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商標法第97條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2月7日止,期間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有害我國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少,期間非短,惟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扣案之仿冒「MAC」商標圖樣刷子180支、睫毛膏3支與眼
線筆10支,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被告游文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鐘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與00000000號之「MAC」等商標圖樣,業經美商「化妝藝術化妝品公司」(MAKE-UP
ARTCOMESTICSINC.)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上開商標註冊均有核准使用睫毛膏、眼線筆、眉刷與頰刷等化妝類商品上,且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向大陸地區之廠商販入數量不詳,其上有仿冒前開商標之睫毛膏、眼線筆及刷具後,再自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號之「文鋒國際有限公司」內,以批發予下游零售商之方式,而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睫毛膏、眼線筆及刷具等物。嗣經警於101年12月7日持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刷子180支、睫毛膏3支與眼線筆10支,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核與證人即下游零售商 蔡幸如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文鋒國際有限公司之出貨單3張、搜索暨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鑑定證明書1紙、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2紙及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另有上開仿冒商品扣案為憑。是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而集合犯之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行為終了時為時點,於販賣仿冒商品行為終了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行為終了前)法律縱有變更,乃行為前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逕行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游文鐘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上址之「文鋒國際有限公司」內,多次以批發予下游零售商之方式,而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睫毛膏、眼線筆及刷具等物,核其情節,應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前揭等扣案之物品經送鑑定後,均係仿冒上開等商標之商品,此有鑑定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併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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