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97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060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賢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及鐵撬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仕賢與 盧上朋 為鄰居,緣張仕賢因其配偶離家出走,而懷疑其配偶與盧上朋有染,於民國105年4月間即多次至盧上朋居所處,要求盧上朋讓其進入居所內查看其配偶是否在盧上朋居所內,盧上朋為安撫張仕賢遂同意其進入居所內查找。嗣於105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張仕賢聽聞盧上朋居所內發出聲響,又懷疑其配偶在盧上朋之居所內,竟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盧上朋居所處門口,持鐵鎚及鐵撬各1支,將盧上朋居所處之鐵門及木門強行撬開,致該鐵門之門片、門鎖及木門之門鎖損壞後,無故侵入盧上朋居所內,並四處查找其配偶,盧上朋見狀隨即報警,經員警到場扣得張仕賢所持有鐵鎚及鐵撬各1枝,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仕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偵卷第8至9頁、第43至44頁、105年度易字第1060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上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2至14頁、第48至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附卷可查(詳偵卷第18至21頁),並有鐵鎚及鐵撬各1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均係基於侵入告訴人居處之單一犯意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數罪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主觀之懷疑,遽行破門進入告訴人居處,嚴重破壞告訴人住居之完整性與安全感,所生損害非輕,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更甚者,竟仍有繼續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2頁),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扣案之鐵鎚及鐵撬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詳105年度易字第1060號卷第11頁),為減低被告再犯類似犯行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