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秉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下午3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2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騎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時,因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帶返回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復徵其同意同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9年2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另案主動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上揭犯行前,自首上情,又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及花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被告林秉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首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前揭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審理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北埔派出所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9021401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咸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花簡字第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均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均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所犯本案雖屬自戕身體健康之成癮性犯罪,然其於前案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之罪,在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罪質上均屬相同,且前案係入監執行,徒刑執畢日距本案犯行時約為3年2月,而屬5年內之中期,又其於上開徒刑執畢後仍有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徵其於本案顯無戒絕毒品之意願,動機亦有可議之處,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本案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通知到場說明,此由該次警詢筆錄所載警員之提問概屬販毒案情,以及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因毒品案為本分局通知自行到案」等文,即可明瞭,顯見員警並非以被告涉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通知到案,又被告固經員警採尿送驗,然係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經其同意而為,亦難逕認員警於採尿前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有何合理之可疑,再卷內亦無其他在被告與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間可資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關聯之客觀證據,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斯時詢問被告時,已難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進而將被告提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是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出上揭犯行,依前揭說明,合於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罪處刑確定及執畢,同時又有多項竊盜案件之判罪處刑及執行等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始終坦認犯行等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其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均屬成癮性犯罪、犯罪時間尚稱密接,仍具相當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係屬違禁物或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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