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明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0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3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之前科,仍未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34號被告楊明傳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09年11月4日9時20分至9時22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酒後,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9年11月4日9時27分許,途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華興街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經警方攔檢後,於同日9時44分在華興街147號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臚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楊明傳之供述被告楊明傳酒後駕車之事實2酒精測試紀錄表被告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3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楊明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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