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告必應創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佑洋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被告愛奇藝國際(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向華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陳佳菁 律師 陳信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律師酬金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以,歷審之裁判費、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得納為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所指原告係址設中國香港地區之境外公司,於中華
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等情,業據原告所不爭執在案(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被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洵屬有據。
㈡其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42萬元,折合1,177萬8,900
元(計算式:420,000×28.045(原告於起訴時之美金匯率)=11,778,900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5,664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則各為17萬3,496元;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據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規定,經斟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及法律關係複雜之程度,認以20萬元計算為宜;再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部分無庸另行提供擔保;是原告應供本案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合計為54萬6,992元(計算式:173,496+173,496+200,000=546,992元),暨其他可能支出之證人旅費等訴訟費用總額,本院酌定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為60萬元。
㈢末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