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修瑜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修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7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881公克,驗餘淨重
0.5842公克)及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劉修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連接網際網路,於網路遊戲「錢街online」以暱稱「嗆辣歡庭#2672」創立名為「台北優質糖私我價可談」之群組,以此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遂佯裝買家留言詢問,劉修瑜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ean」與員警聯繫,約定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代價販賣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員警,並定於109年8月5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寧街口進行交易。劉修瑜於上開時間前往現場後,告知佯裝買家之員警「東西放在旁邊花圃上菸盒內、這次算你2,000元就好」等語,經員警確認菸盒內裝有毒品後,即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劉修瑜,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881公克,驗餘淨重0.584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個、ASUS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劉修瑜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認定事實的依據:㈠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承認上開事實,並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對話譯文、網路遊戲「錢街online」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可以佐證(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51至57頁),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5881公克,取樣0.003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842公克),經鑑驗,亦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更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ASUS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扣案可證,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喬裝為買家的員警,因而被當場查獲等事實,可以明確認定無誤。
㈡又從被告與員警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可以看見,被告
表示「2500可以?給足一」、「2500是一個給你」、「你原本一個拿多少」、「我們這邊東西都還不錯,下次看你要不要多拿一點」、「下次你處理一千(按為一錢之誤)我算你65或6000」、「半錢我一樣3500給你」等語(見偵卷第55至57頁),足見被告有意將員警喬裝之賣家拉攏為自己長期販賣毒品營利的下線,而以品質好作為賣點推銷自己的毒品,希望員警之後可以大量購買,這種行為與一般商人推銷自己商品以增加獲利的模式一模一樣,顯見被告有藉販賣毒品以牟利的意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1.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雖然也是違法行為,但因為是販賣的必然附帶行為,所以法律上論以販賣罪就已經充分評價了,換言之,上開持有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的行為,被吸收在販賣行為之中,不用再另外論罪。
㈢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被告前案紀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足見被告先前因為施用被處罰後,仍然不懼國家對於毒品所設下的種種禁令,變本加厲犯下更為嚴重的犯罪,換句話說,被告毒害自己還不夠,還試圖去毒害別人。可見先前刑罰的宣告與執行對於被告並沒有發生任何警惕效果,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而且本件也沒有因為累犯加重致生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未遂減輕:
被告在網路遊戲群組中刊登欲販賣毒品的訊息,因而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但因為交易對象是喬裝賣家的員警,所以未能成功售出,屬於未遂犯,考量其犯罪行為未造成實際損害,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偵審自白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上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刑的加減順序及限制:
被告有上開累犯的加重事由,以及未遂、偵審自白兩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㈦量刑:
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的數量不多、次數也僅有一次,犯罪情節並不嚴重,被告自承是因為一時利欲薰心,才嘗試在網路上販賣毒品(見偵卷第18頁),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所犯,勇於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相關情資,然未能查獲相關毒品上游之情形,以及被告年紀尚輕、學歷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求罰當其罪。
三、沒收: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5881公克,取樣0.003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842公克),經鑑驗,既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無誤,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的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也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本身一併沒收銷燬。而鑑定用畢之部分,就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犯本罪時所用的聯絡工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因為與販賣毒品犯行無直接相關,就不在本案中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