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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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豪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8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9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家豪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家豪、 蔡承憲 (另行審結)因 杜家 穠積欠 李冠宏 (另行審結)債務未按期返還,其三人竟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一同前往 杜家穠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金凱鐵板燒」催討債務,並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喝令杜家穠必須於一小時內向友人籌款還債,如不還錢即將其押走云云。迄翌日凌晨一時許,因杜家穠未能籌得款項,其三人乃共同出手毆打杜家穠之頭胸雙手等處成傷(傷害部分經杜家穠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杜家穠之友人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趕至現場,並將其三人帶回警局究辦,李冠宏因此未取得任何本息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李冠宏、蔡承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杜家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四)同案被告李冠宏與告訴人杜家穠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杜家穠受傷照片。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冠宏、蔡承憲間就上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杜家穠未能籌得款項,致同案被告李冠宏未取得任何本息,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能循正常管道請求返還欠款,竟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杜家穠籌錢還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同案被告 李冠宏業 與告訴人杜家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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