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侵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堡選任辯護人楊靖儀律師
陳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
一、辛○○於民國103年2月間之某日下午,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而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於㈠結識甲○當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甲○前往高雄市西子灣某處遊玩後,再將甲○載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即其住處,而於翌日凌晨1時許,在該住處內,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為性交1次;復於㈡約一星期後之某日凌晨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台糖加油站後,在該加油站之男廁內,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對於甲○為性交1次;又於㈢約一星期後之某日晚間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至其前揭住處後,在該住處內,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對於甲○為性交1次;再於㈣103年3月11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至其前揭住處後,在該住處內,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對於甲○為性交1次。
二、案經甲○及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0000-000000A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侵訴字卷第37至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侵訴字卷第37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12至14之
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14至14之1頁)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4頁)、被告身體特徵及住處照片(警卷第26至34頁)、台糖加油站地理位置查詢資料(偵卷第
6至8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戶口名簿、被告住處相對位置圖、指認紀錄表、訪視紀錄表(偵卷彌封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四次對於甲○為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情節(當時被告與甲○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填補(業與甲○之母成立和解,和解書〈審侵訴字卷第54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正值23歲青年,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又其並無前科,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侵訴字卷第6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業與甲○之母成立和解,甲○之母並具狀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被告緩刑等語,有和解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足憑(審侵訴字卷第54至56頁),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實質性自主權之保護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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