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文龍於警詢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吳文龍於偵訊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竊得電動工具袋1個(內含有電動工具組1組、藍芽喇叭2個、麥克風2個),嗣已發還告訴人 張啓鴻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動工具袋1個(內含有電動工具組1組、藍芽喇叭2個、麥克風2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10號被告吳文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張啓鴻友人住處前,見張啓鴻放置在該址門口之電動工具袋(內有電動工具組1組、藍芽喇叭2個、麥克風2個等物)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工具袋及袋內物品,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張啓鴻發現上開電動工具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工具袋(含袋內之電動工具組、藍芽喇叭、麥克風等物,已由張啓鴻領回)。
二、案經張啓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文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啓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查獲照片8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所竊取之電動工具袋內尚有「牧田40V電動電鑽」1隻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可佐,且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攝及被告取走該工具袋之畫面,並未能知悉工具袋內究係有何物,是就本件未經起訴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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