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被告趙志烜
林琨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烜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琨順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志烜與林琨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8日0時許,由林琨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但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趙志烜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後,2人即徒手推開該倉庫1樓窗戶進入其內,共同竊取由 鍾兆倪 管領價值約新臺幣3、4萬元之數量不詳銅線,並持自備米袋將竊得之銅線分裝成21袋,得手後放於1樓,趙志烜、林琨順即至該倉庫2樓查看,嗣經該倉庫保全人員察覺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志烜、林琨順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㈡告訴人鍾兆倪、證人 林永洋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代保管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趙志烜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苗簡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罪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2人竊得之銅線21袋,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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