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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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請人 楊智強 相對人 楊美蝶 相對人 溫智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269號假扣押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民國(下同)98年4月16日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10月4日函、本院101年12月26日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269號假扣押事件全卷、93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助字第78號假扣押事件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9157號執行事件卷、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3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3月4日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3月18日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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