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48號聲請人 鍾添明 相對人臺東縣政府代表人 黃健庭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石採取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100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依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可知,對最高行政法院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原因聲請再審,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經海洋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台東機動查緝隊於民國96年10月3日查獲聲請人涉嫌於台東縣○○里鄉○里段949、950、951、963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乃會同相對人所屬人員及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於96年10月5日前往現場會勘,經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未經許可而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約65,000立方公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乃以96年12月4日府工河字第0963040315號裁處聲請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認聲請人雖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176立方公尺,但無法證明其採取土石多達65,000立方公尺,相對人裁處聲請人法定最高限度之罰鍰,不符比例原則,乃以98年8月19日97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嗣經相對人依前揭判決意旨,核認聲請人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176立方公尺,違反上開土石採取之規定,以98年9月29日府工水字第AZ0000000000號違反土石採取法令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100萬元。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3月22日9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將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由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於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所為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裁定意旨,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另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揭說明,則應屬本院管轄,並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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